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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2 月 24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環署毒字第0960095335F號函
法規體系: 化學物質管理/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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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毒性化學物質用途及限量規定:
一  毒性化學物質限制使用規範以經公告用途者為限,未經公告用途者,
    禁止使用。但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核毒性化學
    物質使用於新目的用途作業要點規定申請,經核准使用之新目的用途
    ,不在此限。
二  化學物質於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前已使用,其用途未經公告者,得於
    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日起十二個月內填具毒性化學物質申請增列用途
    表 (如附表)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增列用途;未申請增列用途者,得
    於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日起十八個月內使用,期滿後禁止使用。
三  事務所、營業所貯存毒性化學物質,應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但經公告
    規定不得於事務所、營業所貯存之毒性化學物質,不得貯存。
 (備      註:附表請參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 第 13 卷 1 期 78 頁
  )

貳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核准事項:
一  製造、輸入、販賣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達最低管制限量以上者,應
    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許可作業要點規定取得許可證,始得運作。
二  登記備查事項:
 (一) 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達最低管制限量以上者,應依毒
      性化學物質運作登記備查作業要點規定取得登記備查文件,始得運
      作。但單一毒性化學物質貯存量低於本署公告所定最低管制限量者
      ,於取得當地主管機關核可後,免申請貯存登記備查文件。
 (二) 廢棄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達最低管制限量以上者,應依毒性化學
      物質運作登記備查作業要點規定,逐批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
      查。於登記備查後,逕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
三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其單一物質任一時刻之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
    限量者,運作人應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運作之核
    可申請表格式及其申請須知規定報請核可;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者,
    不受毒性比學物質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
    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參  毒性化學物質輸入、輸出及運送規定:
一  輸入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
    理辦法規定,逐批向起運地主管機關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聯單;以
    管線輸送通關提貨應於輸送前申報。
二  輸出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及毒性化學物質運送
    管理辦法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逐批向起運地主管機關申報毒
    性化學物質運送聯單;以管線輸送通關出貨應於輸送前申報。
三  輸入或輸出毒性化學物質時,應持憑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聯單第三聯辦
    理通關手續。
四  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規定,向起運地
    主管機關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聯單及辦理運送作業事項。

肆  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應變及事故處理規定:
一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應依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強制
    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實施要點規定,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
二  製造、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
    作業要點規定,提報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送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實
    施危害預防及應變事項。
三  製造、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毒性化學物質偵測及警報設備
    設置及操作要點規定,提報偵測及警報設備之設置及操作計畫送當地
    主管機關備查,並執行偵測及警報事項。
四  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備緊急應變工
    具及設備。
五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於事故發生後,應依毒性化學物質事故調查處理
    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書面調查處理報告事項。

伍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其釋放量紀錄規定:
一  申報運作紀錄:
 (一) 化學物質於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前已製造、輸入、販賣者,應於公
      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日起六個月內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釋放量
      申報要點規定,申報運作紀錄之基本資料申報表。
 (二) 運作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依毒性化學物質
      運作紀錄及釋收量申報要點規定,辦理運作紀錄製作、申報事項。
 (三) 運作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釋放量
      申報要點第九點規定,作成運作紀錄,並依同要點第二點規定時間
      ,定期申報運作紀錄。
二  製造、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場所,其單一物質之運作量年達三百
    公噸以上或任一時刻達十公噸以上者,應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
    釋放量申報要點規定,作成釋放量紀錄並定期申報。
三  運作人於購買或受讓毒性化學物質時,應詳實記錄該毒性化學物質之
    來源廠商名稱、地址、電話,並記錄其許可證、登記備查文件、核可
    字號或主管機關核准停止運作文件字號;上述記錄應保存三年備查。
四  化學物質於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前已製造、使用、貯存第一類、第二
    類毒性化學物質場所,其單一物質之運作量年達九萬公噸以上或任一
    時刻達三百公噸以上者,應於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日起十八個月內,
    針對製程設施、貯槽及輸送管線等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設施,向當地主
    管機關提報釋放量減量計畫。
五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申報毒理相關資
    料 (包括物質安全資料表及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 。

陸  化學物質於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前已運作者,應依下列規定完成改善
    :
一  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日起六個月之申報事項:運作紀錄之基本資料申
    報表。
二  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日起十二個月之申報、提報或辦理事項:
 (一) 申報事項:依規定作成運作紀錄、釋放量紀錄並定期申報,運作紀
      錄、釋收量紀錄不足一季、一年者,依實際記錄期間運作量申報;
      其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者,依規定申報毒理相關資料。
 (二) 提報事項:提報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提報偵測及警報設備之設置
      及操作計畫。
 (三) 辦理事項:完成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之標示並備物質安全
      資料表;依規定運送毒性化學物質;備緊急應變工具及設備;依毒
      性化學物質申請增列用途表申請增列用途。
三  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日起十八個月之提報或辦理事項:
 (一) 提報事項:提報釋放量減量計畫。
 (二) 辦理事項:依規定取得製造許可證、輸入許可證、販賣許可證、使
      用登記備查文件、貯存登記備查文件或運作核可;實施危害預防及
      應變事項;依規定公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供民眾查閱;完成偵測
      及警報設備、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設置。

柒  其他規定:
一  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毒性化學物質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標示
    管理要點規定,於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標示,並備物質安全
    資料表。
二  製造、使用、貯存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應依環境
    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三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妥善管理,不得短少、流失於環境。
四  毒性化學物質其同時為農藥管理法所稱農藥者,逕依該法相關規定管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