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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登記備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04 月 17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環署毒字第0960095333F號函
法規體系: 化學物質管理/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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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落實管理毒性化學物質之使用
    、貯存或廢棄等運作行為,規範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於使用、貯存或
    廢棄毒性化學物質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當地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之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毒性化學物質使用及貯存場所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同一地
    址者,其使用及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行為,得併案申請登記備
    查;使用及貯存場所分別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不同地址或
    分屬不同縣(市)轄區者,其使用及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行為
    ,應分別取得登記備查文件後,始得運作;申請變更或補換發者,亦
    同。

三、申請使用、貯存登記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填具申請書(格
    式如附件一),檢附下列文件或資料,申請者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備查,有關申請作業流程如附件二,申請須知如附件三。
(一)運作人基本資料:
      1.運作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水污染防治法
        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得選擇檢附主
        管機關核發之操作許可證影本、排放許可證影本或核准文件影本
        。
      2.運作人非前述空氣污染防制法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水污染防
        治法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得選擇檢
        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或工廠設立許可證明文件
        影本、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3.非屬本要點三(一)1.及 2. 之運作人,設有研究機構之財團
        法人,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4.非屬本要點三(一)1.、2.及 3. 之運作人,為政府機關或學術
        機構者,應檢附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出具用途證明文件影本。
      5.非屬本要點三(一)1.、2.、3.及 4. 之運作人,應檢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出具用途證明文件影本。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核定文件影本。
(四)有關毒性化學物質容器、包裝及其使用、貯存場所、設施之標示。
(五)物質安全資料表。
(六)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防災基本資料表。
(七)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或資料。

四、毒性化學物質使用、貯存登記備查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當地
    主管機關應核發登記備查文件。其審查有進行現場勘察之必要者,當
    地主管機關得邀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他有關機關、學者及專家為
    之。

五、毒性化學物質使用、貯存登記備查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地
    主管機關不得准其登記備查。
(一)申請登記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為本署公告禁止運作之毒性化學物
      質。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施行後,經依該法規定撤銷許可證、撤銷
      登記或勒令歇業未滿二年者。
(三)申請登記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目的用途,為本署公告禁止使用用途
      者或未經本署公告許可使用用途者。
(四)申請登記備查時,依法應設置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未
      取得當地主管機關設置核定者。
(五)申請登記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其貯存場所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
      商業區者。
(六)申請登記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為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其運作人未
      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八條規定辦理者。
(七)符合當地主管機關自行訂定並經本署核定不得准予登記備查原則之
      規定者。

六、依本要點規定取得使用、貯存登記備查文件之運作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繼續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
(一)登記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經本署公告變更為禁止使用、貯存之毒
      性化學物質者。
(二)登記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目的用途,經本署公告變更為禁止使用用
      途者。
(三)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證、撤銷登記或
      勒令歇業者。
(四)登記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貯存場所經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者。
(五)據以申請登記備查文件之許可證、核准文件、登記證或執照,經主
      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不准其展延、停工、停業者。

七、毒性化學物質使用、貯存登記備查申請案,當地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
    二十日內將結果通知運作人,必要時得延長辦理期限一次,延長期限
    以二十日為限。登記備查之變更、補換發辦理期限為十五日。當地主
    管機關核發使用、貯存登記備查文件(格式如附件四),應副知上級
    主管機關。

八、本要點公告前已領有毒性化學物質使用核可文件、或依規定檢具毒性
    化學物質登記備查表或毒性化學物質基本資料申報表完成備查之運作
    人,依法應申請登記備查者,應於本署公告期限內,向當地主管機關
    申請換發;未能於申請換發時檢齊本要點三規定之文件及資料者,得
    於本署公告改善期限前補齊,當地主管機關得先准其登記備查,於公
    告改善期限屆滿前補齊該文件及資料者,始得核發登記備查文件。

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於廢棄毒性化學物質前應逐批檢附毒性化學物
    質廢棄認定聲明書一式四聯(格式如附件五)及其明細表(格式如附
    件六),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備查,當地主管機關應於七日內將結果
    通知運作人,運作人於接獲當地主管機關通知後,始得廢棄該批毒性
    化學物質。上述聲明書及其明細表由當地主管機關副知上級主管機關
    。

十、經聲明廢棄之毒性化學物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理事
    宜,不得貯存超過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貯存期限(以當地環保機關函
    同意當日為計算起始日),否則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查處,屬
    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將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且如屬應辦理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或應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之事業者,亦應依
    規定辦理提報或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上網申報清理流向。

十一、毒性化學物質可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販賣或轉讓他人、退運出口
      者不得廢棄,倘無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令完成清理者,亦不得聲明廢
      棄。

十二、本要點公告前已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廢棄者,得免再依本要點規定
      登記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