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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申報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2 月 28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環署毒字第0960095335F號函
法規體系: 化學物質管理/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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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八九) 環署毒字第○○七八三二二號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申報規定」之第三項修正為:『三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依下列規定及依附表二格式逐月填具「毒
    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辦理申報:
 (一) 按年申報:運作第一、二、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且
      取得核可之運作人或運作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於每年
      一月十五日前,向毒性化學物質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毒性
      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但試驗、教育、研究用者,不在此限。
 (二) 按季申報:運作第一、二、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且取得許可證或登記
      備查之運作人,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十日前,向毒性
      化學物質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月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
      報表。』

二  前述規定之第四項修正為:『製造、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
    所,單一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量年達三百公噸以上或任一時刻達十公
    噸以上者,應依附表三格式按月填具「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表」
    ,並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依附表四格式以「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申報
    表」向毒性化學物質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毒性化學物質釋放
    量。但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僅需按年申報毒性
    化學物質釋放量,免按月填具「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表」。』

三  修正前述規定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
    紀錄申報表」,刪除附表一下端之舉例說明事項及附表二下端之附註
    事項。

四  修正前述規定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
    紀錄申報表」,將附表一中「流向 (毒性化學物質來源或去向) 」及
    附表二中「流向 (毒性化學物質來源或去向,使用運作請填目的用途
    編碼) 」修正為「毒性化學物質來源或去向之公司或廠場名稱,及其
    物質之許可證字號/登記備查號碼/核可號碼」;將附表一及附表二
    中「流向公司或廠場名稱」修正為「公司或廠場名稱」。

五  修正前述規定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及「毒性化學物質
    釋放量申報表」,將附表二及附表四中「填表人 (專責人員) 簽章」
    修正為「填表人簽章」。

六  修正前述規定之「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表」,將附表三中「毒化
    物年運作量」修正為「毒化物月運作量」,「年釋放量」修正為「月
    釋放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