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放流口部分
一 依據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放流口設置之
規定。
二 事業應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取得廢 (污) 水排放許可,並
應以申報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 (污) 水,所有的廢 (污) 水排放口及
專排雨水之排放口均應依法設置放流口。除經主管機關同意,雨水與
污水應分別排放分別申報。
三 事業自行檢測及主管機關執行稽查取樣,除溫度一項如事業於其排放
位置增加設置另一標示牌者,得於剛要進入水體前,尚未與水體混合
處取樣,餘均應於其標示放流口處取樣,其有未標示放流口位置者,
主管機關得於足證屬該事業所排放廢 (污) 水之適當位置取樣。
四 事業如有稀釋行為,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選擇於稀釋水進入前或於
稀釋水進入混和後之位置設置放流口,其管制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於稀釋水進入前設置放流口者,在放流口處取樣檢查,以管制標準
規定之限值管制。
(二) 於稀釋水混合後設置放流口者,在放流口處取樣檢查,除溫度、氫
離子濃度指數、透視度及大腸菌類外,以管制標準規定之限值除以
稀釋倍數所得數值,作為該放流口排放廢 (污) 水之管制限值,前
述稀釋倍數以設計或實際已達之最大日流量計算之。
五 放流口處應餘留供主管機關自周界外取樣之空間,但因實際空間設置
困難,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 事業應以告示牌標示放流口位置,其告示牌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告示牌之型式、顏色、書寫文字均須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規格 (如
附件) 。
(二) 告示牌應固定於取水樣地點旁,易於觀看之位置。
(三) 告示牌之材質須堅固耐用,例如採木質、鋁質、鐵質、不銹鋼等材
質,標示文字須清晰可見,如有損壞、模糊不清,應及時更新。
(四) 告示牌之安裝應使其穩固,不致輕易移動。例如以鐵釘、螺絲釘固
定告示牌之四角於放流口設施之壁面,或焊固於放流口設施上,或
以材質堅固之豎桿一至二支固定於地面,再將告示牌固定於桿上,
告示牌位置不得高於放流口處地面二公尺。
七 事業已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70) 環署水字第三
七二七一號函規定,設置放流口告示牌者,其原有告示牌得繼續使用
,但其位置仍須符合第四點之規定。
八 事業於申領排放許可證時,應檢具放流口告示牌設置完妥之照片證明
,主管機關應據以核發許可證。
(備 註:附件請參閱環境保護法令彙編 (85 年 5 月版) 第 1194~
1196 頁)
貳 廢 (污) 水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表部分
一 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辦
理。
二 事業取得許可證時,主管機關將同時告知有關申報之規定。事業應即
開始履行廢 (污) 水處理設施操作情形及放流水之檢測及用電記錄及
申報義務,故事業應於申領許可證前完成廢 (污) 水處理設施獨立專
用電表之裝置。
三 電表之選用應依廢 (污) 水處理設施電力負載容量大小,計算電流量
,選配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之電表。
四 獨立電表應量測廢 (污) 水處理設施之全部用電量,電表規格須符合
中央標準局之相關規定。
五 電表外應有透明視窗可密封之外殼,以供主管機關加以鉛封及查證用
電讀數。
六 電表之進出電路應清晰明確,可沿線追查其中線路及所經路徑,並可
查證無其他不明接入之用電。
七 事業於申領排放許可證時,應檢具廢 (污) 水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表
設置完妥之照片證明,主管機關應據以核發許可證。
八 事業因現有配電系統無法於廢 (污) 水處理設施前設置獨立專用電表
,而以具有自動控制量測記錄功能之設施,量測記錄廢 (污) 水處理
設施之用電量者,可視同裝設獨立專用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