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主管機關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之嚴重污染案件
,裁處罰鍰合於比例原則,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
二款規定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
(一)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核准最大日排放量五
○○立方公尺以上,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
值二倍以上。
(二)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氫離子濃度指
數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其值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三)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
質且其濃度值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三倍以上。
(四)事業未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廢
(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
(五)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
(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六)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未經許可稀釋排放廢(污)水。
(七)棄置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含有害健康物質於水污染管制區內之水體
。
三、嚴重污染案件應依附表所定裁量基準裁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
屬本法第七十三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處以違反各該條
規定之最高罰鍰。
四、一污染行為同時構成附表所列數項違規情形者,應依附表所定罰鍰下
限額度最高者裁處之。
五、本基準規定嚴重污染案件以外之其他違反本法規定之污染案件,主管
機關應依法定罰鍰額度,考量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