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運作人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解除限制或禁止事項
,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運作人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申請事由及國內外使用現況說明。
三、美國、日本、歐盟、澳洲、加拿大等國之任一國家准用證明文件或相
關佐證資料。
四、毒性化學物質或其混合物及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特性說明。
五、使用方法及用途基本資料與使用前後生命週期評估。
六、評估使用過程及相關物質對人體健康、環境影響之程度與範圍。
七、預防或避免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對策及控制方法
。
八、零方案說明:不使用該毒性化學物質於該申請用途之說明。
九、預估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數量、地點、運作期間及運作場所資料。
十、相關文獻參考資料。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前條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
一、申請用途違反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二、運作後產生含毒性化學物質之衍生物或廢棄物無法符合廢棄物清理相
關法規妥善處理之規定,有污染環境之虞。
三、成品含對人體健康有危害之虞之毒性化學物質。
第 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准予解除限制或禁止事項者,運作人得檢具核准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以該運作事項或用途申請
許可證、登記或核可文件。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二條申請案之審查期間為九十日;必要時得通知運作
人,延長一次,並以九十日為限。
申請被駁回者,運作人之申復應於收到駁回通知後九十日內,檢具申請表
及新文獻資料或佐證文件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復之審查期間為三十日;必要時得通知運作人,
延長一次,並以三十日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審查期間,不包括補正日數。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本辦法之申請或申復,得邀集相關機關、學者及專家等
進行審理或現場勘察。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