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噪音管制法第三十四條、水
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
三條第二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五十五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
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五十六條、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六十
一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檢驗測定各項申請時,依下列規定向申請機構收取相關
費用:
第 3 條
因公務需要於檢驗測定機構之補發、換發、變更許可證,免繳納證照費。
第 4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