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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3 月 1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環署管字第0920055930A號令
法規體系: 綜合規劃/綠色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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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技師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技術顧問機構之設立及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技術顧問機構,指從事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 (含施工
簽證) 、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檢驗、計畫管理及其相關技術
性服務之公司。

第 4 條
技術顧問機構之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機構營業範圍
相關專門知識。
技術顧問機構之董事長或代表人、總經理、負責技術業務之經理人或技術
部門負責人及執行業務之計畫主持人均應由執業技師擔任。

第 5 條
技術顧問機構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僅得在該機構執行
技師業務。

第 6 條
設立技術顧問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申請公司執照;經領得
公司執照者,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
領有前項登記證者,始得從事第三條所定業務。
第一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個月。

第 7 條
設立技術顧問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
一、負責人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一份;負責人為華僑或外國人者,為在臺
    設定居所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二、預定之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名冊及其相關學歷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具
    機構營業範圍相關專門知識之文件影本各一份。
三、預定之營業範圍。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8 條
經許可設立技術顧問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登記證:
一、前條所定許可設立文件及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
二、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及監察人名冊。
三、董事長或代表人、總經理、技術部門經理人及其他執業技師人員名冊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技師,並應檢附其執業執照,或檢附技師證書與該科服務年
資二年以上證明文件,及經公證或認證之受聘同意書等證件影本各一份。

第 9 條
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之技師,應於技術顧問機構領得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
或該技師到職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技師法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或變更技師執業執照。技術顧問機構具執業技師資格之董事
長或代表人,亦同。

第 10 條
技術顧問機構承接技術業務,不得逾越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所載營業範圍
。其承接業務應交由相關科別執業技師負責辦理;所為之圖樣及書表,應
由該執業技師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第 11 條
技術顧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變更事由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技術顧問機構登記
證:
一、登記證之記載事項有變更。
二、公司執照之記載事項有變更。
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監察人或執業技師有異動時,應於異動事由發生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變更董
事或執行業務股東、監察人或執業技師人員名冊。

第 12 條
技術顧問機構申請許可、核發、換發或補發登記證時,應繳納費用;其收
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技術顧問機構不得將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租借他人使用。

第 14 條
技術顧問機構應於年度結束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業務報告書,送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報告書,技術顧問機構並應自提出報告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技術顧問機構之業務,並得令其提出證明文
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技術顧問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派員查核時,得視需要選任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
理。

第 15 條
技術顧問機構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技術顧問機構
許可及註銷其登記證,並將其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
府公報。其有違反第九條至第十一條或第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通
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亦同。

第 16 條
外國技術顧問公司於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從事第三條所定業務者,其申請
許可、公司認許、設立分公司、登記證及管理等應依本辦法、我國相關法
令及其本國與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辦理。

第 17 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法設立從事第三條所定業務之公司或財團法人,應自本
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
前項公司或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代表人不符合第四條所定應為執業技師之
規定者,應於領得登記證之日起二年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中央主管機
關應註銷其登記證。

第 18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並提供技術服務之財團法人,得繼續以財團法人之組
織提供技術服務;其管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9 條
第十七條之公司或財團法人申請未獲核准,或未於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或
補正者,不得從事第三條所定業務。

第 20 條
本辦法有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