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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分類
移動源空污防制
業務分類:大氣環境 - 移動源空污防制 102 筆
41.
標題: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包括船舶)違反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時,其處罰主體應為使用人或所有人,故船舶若違反排放標準時,應以船主或船長為處罰對象
字號:
環署空字第03032號函
日期:
084.02.15
42.
標題:
一、交通部轉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函表示,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有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之車輛,在債務未清償前,車輛所有權仍歸債權人而非車主(使用人),故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異動時,則將發生車主不清償債務,債權人亦無法取回車輛之情形
字號:
環署空字第28747號函
日期:
083.07.20
43.
標題:
有關執行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檢查人員,應具備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者,即應於證書生效日期之後始可執行檢查業務,至於攔車、解說等協助人員,並無一定要有訓練合格證書,惟為避免爭議,建請貴局多派員參加訓練領取合格證書
字號:
環署訓字第03804號函
日期:
083.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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