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本公告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電器物品: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電視機、
洗衣機、電冰箱及冷、暖氣機等四項物品。
(二)販賣業者:指從事公告事項一、(一)所指之批發、零售業者,包
括量販店業、百貨公司業、電器批發業、電器零售業、電子購物及
郵購業等。
(三)廢四機:指民眾汰換公告事項一、(一)所指電子電器物品後之報
廢品。
二、販賣業者應依下列方式設置廢四機資源回收設施及相關標示(如表一
),及貯存自消費者處回收清除之廢四機:
(一)於營業場所或所屬作業範圍(區、廠、倉儲)內設置。
(二)於營業場所或入口處標示「本店配合環保署廢四機回收服務」及「
廢四機回收專線」,其圖樣與文字應清楚顯著,並保持完整。
三、販賣業者依下列方式執行回收清除工作,應於首次回收清除廢四機之
七日前,檢送所委託回收清除或處理之合約或相關證明文件,並送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直接交付取得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之回收、處理業
者或本法第五條之執行機關。
(二)委由設有符合本公告表一規定資源回收設施之業者,並續交付取得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之回收、處理業者或本法第五
條之執行機關。
符合上述規定之販賣業者,得免設置資源回收設施。
合約簽訂後,相關文件資料若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中央主
管機關辦理備查。
四、不同販賣業者於同一場所營業者,得於該場所內共同設置資源回收設
施。
五、販賣業者回收之廢四機,應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妥善貯存,於回收、
清除及貯存過程,不得有拆解之行為。
六、廢四機資源回收設施之設置場所應為足以防止廢四機破損之固定區域
,且應保持清潔,不得有破散、掉落、積水、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
及冷媒、螢光粉、液晶逸散或洩漏等情事。
七、
(一)消費者購買電子電器物品時,販賣業者應向消費者宣達「消費者權
益須知確認單」(以下簡稱確認單,如表二)所示之權益內容。
(二)確認單經雙方簽名確認後,第一聯由販賣業者存查,第二聯交消費
者留存。
(三)販賣業者應於確認單簽名日之次日起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確認單。但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免檢具公告事項七、(二)之
確認單。
八、販賣業者於交付電子電器物品時,應提供消費者無償之廢四機回收清
除服務,不得以消費者無付費或其它任何理由拒絕回收工作。
關於廢四機回收清除之無償服務,限於搬(載)運行為,若涉及工程
施工或需動用施工設備者,不在此限。
九、
(一)販賣業者於回收廢四機時,應宣達「公告指定電子電器物品販賣業
者執行回收清除作業管制聯單」(以下簡稱管制聯單,如表三)上
所列消費者之權益與義務,並據實填報。
(二)管制聯單經雙方簽名確認後,第一聯由販賣業者存查,第二聯交消
費者留存。
(三)販賣業者應於消費者處,將管制聯單所列之條碼,確實黏貼於所回
收之廢四機上,且應可清楚辨識,不得損毀、掉落。
(四)販賣業者應於管制聯單簽名日之次日起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報管制聯單。但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免檢具公告事項九、(二
)之管制聯單。
十、
(一)販賣業者自消費者處回收清除之廢四機,應於下列期限內,將貼有
聯單條碼之廢四機,交付取得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登記證之
回收、處理業者,或本法第五條之執行機關。
1.自行回收清除,應於回收廢四機日起十四日內。
2.委託回收清除,應於回收廢四機日起七日內。
(二)販賣業者交付廢四機予公告所規定之回收、處理業者前,應列印「
公告指定電子電器物品回收、處理管制清冊」(以下簡稱管制清冊
,如表四)。
(三)管制清冊簽名確認前,雙方應清點、核對。經雙方簽名確認後,第
一聯由販賣業者存查,第二聯由回收、處理業者存查。
(四)販賣業者應於管制清冊簽名日之次日起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報管制清冊。但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免檢具公告事項十、(三
)之管制清冊。
十一、本公告事項七、九、十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為之。但報經中央主
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一)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販賣業者,應自公告施行日起,以
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網路申報系統連線申報。
(二)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之販賣業者,應自一○一年七月一日
起,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網路申報系統連線申報。
十二、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得派員或由其委託之專業人員,攜帶證明
文件進入販賣業者之營業場所,辦理查核。
十三、本公告事項所定相關文書(表單)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販賣業者依本公告事項所製作之文書(表單)應保存五年備查。
十四、販賣業者違反本公告事項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三
,第一次先施以書面警告。
販賣業者違反同一公告事項第二次以上者,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處分:
(一)消費者權益須知確認單、公告指定電子電器物品販賣業者執行回
收清除作業管制聯單及公告指定電子電器物品回收、處理管制清
冊填載有虛偽不實情事者。
(二)以不實資料申報者。
(三)於回收、貯存、清除過程,有拆解廢四機之行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