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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工地:指營建工程基地、施工或堆置物料之區域。            
二、全阻隔式圍籬:指全部使用非鏤空材料製作之圍籬。              
三、半阻隔式圍籬:指離地高度八十公分以上使用網狀鏤空材料,其餘使
    用非鏤空材料製作之圍籬。                                    
四、簡易圍籬:指以金屬、混凝土、塑膠等材料製作,其下半部屬密閉式
    之拒馬或紐澤西護欄等實體隔離設施。                          
五、防溢座:指設置於營建工地圍籬下方或洗車設備四周,防止廢水溢流
    之設施。                                                    
六、防塵布:指以布料、帆布或塑膠布等材料製作,防止粉塵逸散之設施
    。                                                          
七、防塵網:指以網狀材料製作,防止粉塵逸散之設施。              
八、粗級配:指鋪設地面使用,可防止粉塵逸散之骨材。              
九、粒料:指礫石、碎石或其他可防止粉塵逸散之粒狀物質。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指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
費業主之營建工程。但下列營建工程,不在此限:                    
一、應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其費額未達新臺幣二千元者。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得免徵收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前項但書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於本辦法施行後,視當地空
氣品質維護改善需要,指定公告轄區內之全部或部分地區內之營建工程類
別,於指定公告日起一定期限後,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營建工程,分為第一級營建工程及第二級營建工程。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屬第一級營建工程:                          
一、建築工程:施工規模達四、六○○ (平方公尺.月) 以上者。      
二、道路、隧道工程:施工規模達二二七、○○○ (平方公尺.月) 以上
    者。                                                        
三、管線工程:施工規模達八、六○○ (平方公尺.月) 以上者。      
四、橋樑工程:施工規模達六一八、○○○ (平方公尺.月) 以上者。  
五、區域開發工程:施工規模達七、五○○、○○○ (平方公尺.月) 以
    上者。                                                      
六、其他營建工程:工程合約經費達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者。          
前項施工規模指施工面積 (平方公尺) 與施工工期 (月) 之乘積,施工工
期每月以三十日計算。                                            
第二項以外之營建工程,屬第二級營建工程。

第 5 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設置工地標示牌。                  
前項標示內容,應載明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管制編號、工地負責
人姓名、電話及當地環保機關公害檢舉電話號碼。

第 6 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
式圍籬及防溢座。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二.四公尺
;屬第二級營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一.八公尺。但其圍籬座落
於道路轉角或轉彎處十公尺以內者,得設置半阻隔式圍籬。
前項營建工程臨接道路寬度八公尺以下或其施工工期未滿三個月之道路、
隧道、管線或橋樑工程,得設置連接之簡易圍籬。                    
前二項營建工程之周界臨接山坡地、河川、湖泊等天然屏障或其他具有與
圍籬相同效果者,得免設置圍籬。

第 7 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其所使用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
、土石方或廢棄物,且其堆置於營建工地者,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
防制設施之一:                                                  
一、覆蓋防塵布。                                                
二、覆蓋防塵網。                                                
三、配置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

第 8 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採行下列有
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                                      
一、舖設鋼板。                                                  
二、舖設混凝土。                                                
三、舖設瀝青混凝土。                                            
四、舖設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                            
前項防制設施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
,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                            
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應符合第一項之規定。

第 9 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裸露地表,採行下列有
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                                      
一、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                                        
二、舖設鋼板、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  
三、植生綠化。                                                  
四、地表壓實且配合灑水措施。                                    
五、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                                    
六、配合定期灑水。                                              
前項防制設施應達裸露地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
應達裸露地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 10 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
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洗車台四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防止洗車廢水溢出工地。
二、設置廢水收集坑。                                            
三、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                                
前項營建工程無設置洗車台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並妥善處理
洗車廢水。                                                      
第一項洗車設施於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應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
不得附著污泥。

第 11 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程結構體施工架外緣,設置有
效抑制粉塵之防塵網或防塵布。

第 12 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將營建工地內上層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
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輸送至地面或地下樓層,應採行下列可抑制粉塵
逸散之方式之一:                                                
一、電梯孔道。                                                  
二、建築物內部管道。                                            
三、密閉輸送管道。                                              
四、人工搬運。                                                  
前項輸送管道出口,應設置可抑制粉塵逸散之圍籬或灑水設施。

第 13 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
方或廢棄物,其進出營建工地之運送車輛機具,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
之防制設施之一:                                                
一、採用具備密閉車斗之運送機具。                                
二、使用防塵布或其他不透氣覆蓋物緊密覆蓋及防止載運物料掉落地面之
    防制設施。                                                  
前項第二款之防塵布或其他不透氣覆蓋物,應捆紮牢靠,且邊緣應延伸覆
蓋至車斗上緣以下至少十五公分。

第 14 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拆除期間,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
之一:                                                          
一、設置加壓噴灑水設施。                                        
二、於結構體包覆防塵布。                                        
三、設置防風屏。                                                
前項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應至少同時採行第一款、第二款之防制設施。

第 15 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具有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排氣井或排風
口,設置旋風分離器、袋式集塵器或其他有效之集塵設備。

第 16 條
營建業主未能依規定,於營建工地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時,得提出替代
之防制設施,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第 17 條
違反第五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分。

第 1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