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
規定舉行公聽會,並期落實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原則,特訂定本要點
。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施行細則規定舉行公聽會,其通知並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舉行十日前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1.公聽會之事由及依據。
2.公聽會之時間及地點。
3.邀請之機關、團體或人員。
4.舉辦公聽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之通知,應包括主管機關邀請之機關
、專家、學者、團體及列席參與該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
議之團體。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公聽會舉行十日前,將會議資訊公告於機關網
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並公布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且至少公
布至公聽會舉行翌日。
四、舉行公聽會之地點,應依本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亦得於開發行為所
在地之活動中心舉行。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衡酌可能參加人數,選擇適當大小之會議室。如
參加人數逾會議室可容納人數,得請各團體或村(里)推派代表進入
會場,並應力求各方意見得以均衡表達。
六、公聽會之主持人,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擔任,並
得由相關專業人員、口譯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
七、公聽會議程如下:
(一)主席致詞。
(二)開發單位簡報或說明。
(三)參加人員表達意見。
(四)開發單位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回應說明。
(五)散會。
主持人得依實際需要變更前項議程。
八、參加公聽會人員認為主持人於公聽會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理不當者,
得即時聲明異議。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
回異議,並列入紀錄。
九、公聽會因不可抗力因素致會議中斷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會後十
五日內敘明理由,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擇期再行舉辦。
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請參加公聽會之人員簽到,並作成會議紀錄,紀
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十一、公聽會紀錄應載明參加人員陳述或發問內容、開發單位或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回應說明內容、參加人員於公聽會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
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
前項參加人員陳述或發問之內容,應儘可能填寫發言單並署名,以
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實記錄,未填寫發言單者,其陳述或發問內
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擇其要旨記錄之。
十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公聽會後三十日內,將會議紀錄送交主管機
關,及函送公聽會邀集之機關、團體及人員,並公開於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網站,公開期間至少三十日;陳述或發問人對紀錄有異議者
,得於紀錄公開後十日內提出。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應於十日
內更正或補充。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請之團體或人員,得於參加公聽會時告知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其聯絡住址或電子郵件信箱,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寄送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