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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環境影響評估公聽會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4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環署綜字第1050036097號令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環境影響評估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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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
    規定舉行公聽會,並期落實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原則,特訂定本要點
    。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公聽會,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
    四條之一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至少
    應包括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舉辦範疇界定會議及開發單位
    舉行公開說明會邀請之機關、專家、學者、團體。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開發
    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舉行公聽會,除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擇定適當地點外,其第五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可之處所,包括:
(一)開發行為所在地活動中心。
(二)開發行為位於開發單位既有場(廠)區範圍內,得於場(廠)區內
      會議室舉行。但有限制與會者進出之廠區除外。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衡酌可能與會人數,選擇適當大小之會議室。如
    與會人數逾會議室可容納人數,得請各團體或村(里)推派代表進入
    會場,並應力求各方意見得以均衡表達。
    未能進入公聽會與會者,亦得於現場提出書面意見,供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納入會議紀錄回應說明。

六、公聽會之主席,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擔任,並得
    由相關專業人員、口譯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

七、公聽會議程如下:
(一)主席致詞。
(二)開發單位簡報或說明。
(三)與會者表達意見。
(四)開發單位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回應說明。
(五)結論。
(六)散會。
    主席得依實際需要變更前項議程。

八、與會者認為主席於公聽會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理不當者,得即時聲明
    異議。
    主席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
    異議,並列入會議紀錄。

九、公聽會因不可抗力因素致會議延期舉行或中斷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擇期重新辦理。

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請與會者簽到,並作成會議紀錄,紀錄得以錄音
    、錄影輔助之。

十一、公聽會紀錄應載明與會者陳述或發問內容、開發單位或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回應說明內容、與會者於公聽會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
      及主席對異議之處理。
      前項與會者陳述或發問之內容,應儘可能填寫發言單並署名,以利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實記錄,未填寫發言單者,其陳述或發問內容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擇其要旨記錄之。

十二、與會者得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聯絡地址或電子郵件信箱,供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寄送會議紀錄。
      對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紀錄有意見者,與會者應於收到紀錄後以
      書面方式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後應函
      復回應處理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