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
規定舉行公聽會,並期落實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原則,特訂定本要點
。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公聽會,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
四條之一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至少
應包括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舉辦範疇界定會議及開發單位
舉行公開說明會邀請之機關、專家、學者、團體。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開發
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舉行公聽會,除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擇定適當地點外,其第五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可之處所,包括:
(一)開發行為所在地活動中心。
(二)開發行為位於開發單位既有場(廠)區範圍內,得於場(廠)區內
會議室舉行。但有限制與會者進出之廠區除外。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衡酌可能與會人數,選擇適當大小之會議室。如
與會人數逾會議室可容納人數,得請各團體或村(里)推派代表進入
會場,並應力求各方意見得以均衡表達。
未能進入公聽會與會者,亦得於現場提出書面意見,供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納入會議紀錄回應說明。
六、公聽會之主席,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擔任,並得
由相關專業人員、口譯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
七、公聽會議程如下:
(一)主席致詞。
(二)開發單位簡報或說明。
(三)與會者表達意見。
(四)開發單位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回應說明。
(五)結論。
(六)散會。
主席得依實際需要變更前項議程。
八、與會者認為主席於公聽會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理不當者,得即時聲明
異議。
主席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
異議,並列入會議紀錄。
九、公聽會因不可抗力因素致會議延期舉行或中斷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擇期重新辦理。
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請與會者簽到,並作成會議紀錄,紀錄得以錄音
、錄影輔助之。
十一、公聽會紀錄應載明與會者陳述或發問內容、開發單位或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回應說明內容、與會者於公聽會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
及主席對異議之處理。
前項與會者陳述或發問之內容,應儘可能填寫發言單並署名,以利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實記錄,未填寫發言單者,其陳述或發問內容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擇其要旨記錄之。
十二、與會者得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聯絡地址或電子郵件信箱,供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寄送會議紀錄。
對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紀錄有意見者,與會者應於收到紀錄後以
書面方式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後應函
復回應處理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