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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
民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於廠(場)內
    進行下列再利用行為:
(一)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
(二)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種類,使用於規定之再利用
      用途。
    廠(場)內自行再利用者,如屬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
    於廠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內再利用。

二、廠(場)內自行處理係指事業將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於廠(場)內
    自行從事非屬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理行為。
    廠(場)內自行處理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如屬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處理且應設置專業技術人員之
      事業,應依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申請許可自
      行處理。
(二)非屬公告應設置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或非屬「事業自行清除處理
      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其「處理」之定義範圍者,毋須申請自
      行處理許可,惟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註明,並經主管機關審查核
      准。

三、廠(場)內自行再利用與自行處理之判定作業流程,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