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於廠(場)內
進行下列再利用行為:
(一)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
(二)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種類,使用於規定之再利用
用途。
廠(場)內自行再利用者,如屬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
於廠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內再利用。
二、廠(場)內自行處理係指事業將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於廠(場)內
自行從事非屬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理行為。
廠(場)內自行處理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如屬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處理且應設置專業技術人員之
事業,應依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申請許可自
行處理。
(二)非屬公告應設置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或非屬「事業自行清除處理
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其「處理」之定義範圍者,毋須申請自
行處理許可,惟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註明,並經主管機關審查核
准。
三、廠(場)內自行再利用與自行處理之判定作業流程,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