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款。
公告事項:一、自公告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得販賣或使用石油焦為燃料或
原料。
二、公私場所具有排煙脫硫設備或燃燒、製造過程中本身具有脫硫作用者
,得檢具有關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石油焦為燃料或原料,
在三個月試用期間內應提出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測定機構之指定項
目檢驗結果,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或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者,由
省或直轄市給予許可使用石油焦為燃料或原料。
三、公私場所以石油焦摻配其他燃料使用,所排空氣污染物能符合排放標
準者,得檢具摻配燃料來源之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測定機構
,所為之燃料分析結果及其他指定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四、公私場所領有石油焦使用許可後,應於一個月內裝妥排煙脫硫設備之
動力部分之獨立電錶,或其他足以顯示有關設備正常運轉之裝置;並
於六個月,裝妥排氣之二氧化硫與氧氣監測及紀錄設備,報請當地主
管機關查核,逾期吊銷其許可。有關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
隨時查核。
五、領有石油焦販賣許可者,如轉石油焦供應無使用許可者,依本法第三
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處分。
六、領有石油焦使用許可者,如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除應依本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應通知販賣者暫停供應,並命其
立即停止使用。
七、領有石油焦使用許可者,如有左列事項之一,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或第
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處分。
(一)轉售或轉讓石油焦予無使用許可者。
(二)經檢查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並不依命立即停止使用者
。
(三)排氣監測設備未維持正常保養及操作,或未依規或未依規正及測定
紀錄者。
八、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二月六日衛署環字第五七五七三三號公告自本
公告施行之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