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台灣地區除淡水河系以外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河川之水污染管制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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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1 年 0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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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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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公告「台灣地區除淡水河系以外涉及二直轄市、縣 (市) 以上河川之水污
染管制區」。
依 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廿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
公告事項:一 管制目的:為改善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活體系,改
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
二 管制區範圍:
公告範圍如左列十八條河川各主支流之集水區域。其所屬行政區域如
附表一所列。
(一)「福興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
(二) 「鳳山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
(三) 「頭前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
(四) 「客雅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
(五) 「鹽港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
(六) 「中港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
(七) 「大安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
(八) 「烏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
(九) 「濁水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
(一○) 「北港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
(一一) 「朴子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
(一二) 「八掌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
(一三) 「曾文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
(一四) 「鹽水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
(一五) 「二仁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
(一六) 「高屏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
(一七) 「和平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
(一八) 「秀姑巒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
三 管制項目: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自公告之日起在水污染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二) 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
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三) 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 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四 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如附表二。
五 主管機關指定之沿岸規定距離:
(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係指河川主管機關劃定之河川
區域 (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 。
(二)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係指河川主管機關劃定之行水
區 (指兩堤之間水流行經或可能行經或尋常洪水達到地區內之土地
) 。
六 罰則:
(一) 違反本公告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條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停業。
(二)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
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之罪者,除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七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施行。附表三所列原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之公告
,自本公告日起一併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