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二、蒙特婁議定書。
公告事項:一、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得販賣附表之蒙特
婁議定書列管化學品(以下簡稱列管化學品)。
二、進口商、製造商、回收業及其第一層經銷商,得按季於首月卅日前檢
具左列資料向當地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轉請省主
管機關核發販賣許可證;在直轄市,應向該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一)申請表(格式如附件)。
(二)前項表中相關證件影本各一份(進口商及製造商應併附經濟部工業
局核定之配額證明)。
三、經許可販賣列管化學品者,應將販賣情形,依左列規定作成紀錄,並
於每季結束翌日起卅日內,將上季紀錄,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一)銷售部分,應按交易鄉逐筆記錄銷售對象、銷售之列管化學品名稱
及來源、交貨日期、交貨數量,並以發票影本為憑證。
(二)庫存部分,應按季逐項記錄庫存之列管化學品名稱、來源及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