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 自公告日起,除軍用戰鬥車輛及船舶之內燃機外,均不得使用含硫量
超過百分之○‧○三五 (不含○‧○三五%) 之柴油。
二 情形特殊必須使用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三五及十六烷指數為四十
八以下之柴油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三 販賣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三五及十六烷指數為四十八以下之柴油
,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其販賣對象,以未管制使用或經申請許可使用者為限。
四 含流量檢測值百分率,取至小數第三位。
五 本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八八) 環署空字第○○四一八六一號公
告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八八) 環署空字第○○六二七二二號公告
,自公告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