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象:符合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
二、申請核發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者,應檢附之文
件如下:
(一)「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一
式四聯(以下簡稱申請書,如附件),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
簡稱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站(http//waste.epa.gov.tw
/prog/IndexFrame.asp)資料下載項下之表單下載區下載。
(二)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應附文件:
1.廢棄物清除業: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最新核發之清除許
可證影本。經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主管機關審查申請通
過之清除設備文件影本。
2.廢棄物處理業: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最新核發之處理許
可證影本。經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主管機關審查申請通
過之處理設備文件(含核定本或定稿本)影本。
3.廢棄物清理業: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最新核發之清理許
可證影本。經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主管機關審查申請通
過之清理設備文件(含核定本或定稿本)影本。
4.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最新登
記之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影本。執行回收、處理業務所需相
關設備及用途說明。
5.廢棄清除處理業申請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設備者,得免檢附
經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主管機關審查申請通過之清除、處
理或清理設備文件。
(三)購置設備應附證明文件:
1.自行購置設備者:
(1)購置國產設備:買賣契約書(或訂購單)影本。買賣雙方
交貨(或送貨)簽收之交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
(2)購置國外設備:經海關簽章之進口報單或註明運輸工具到港
日期之進口證明書影本。輸入許可證、銀行簽發之信用狀、
D/P、D/A、結匯單或其他訂購證明文件影本。
2.經由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等購置國外設備者:買賣契約書
(或訂購單)影本。買賣雙方交貨(或送貨)簽收之交貨單影
本。統一發票影本。經海關簽章之進口報單影本。
如經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進口後有間接購置,另檢附中間交
易之統一發票影本。
3.購置設備屬車輛者,另附汽車(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
照影本。
(四)購置技術應附證明文件:
1.買賣契約書影本。
2.統一發票或其他付款證明影本。
3.專用於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證明之中、英文說明相關資料影
本。
(五)其他經指定文件者。
三、受理申請單位:環保署。
四、請將「申請書」一式四聯置於文件之最前,其它文件依序安置,不需
另具申請函。信封左上角請註明「投資抵減」。
五、審查原則:
(一)廢棄物清理(含處理)業者,得於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主管機關核發同意設置文件,並於交貨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先向環
保署申請備案。但應於取得清理或處理許可證後始核發投資抵減證
明文件。
(二)設備以多張合約書或輸入許可證訂購時,且分批交貨,應於第一批
設備交貨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就整廠或整批設備之買賣契約書(
或訂購單)或輸入許可證、第一批買賣雙方交貨(或送貨)簽收之
交貨單或經海關簽章之進口報單及申請書、相關資料等影本,先向
環保署申請核備,始得適用整廠或整批設備認定申請核發投資抵減
證明文件。
(三)下列設備不適用本辦法:
1.研究發展用之儀器設備。
2.空調設備(維持機器、設備正常運轉必備者除外)。
3.單獨申請核發證明之模具、治具、夾具、量具、刀具、工具及增
加、更換或修護用零組件。
(四)投資抵減項目及款額之認定事項:
1.公司採購零組件或原材料自行組合者,得以其原料零組件認定,
但不包括取得該零組件或原材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
2.本辦法所稱同一課稅年度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
係指當年度全年分批購置設備或技術之成本總額達新台幣六十萬
元以上者,取得設備或技術所支付之價款、運費及保險費,但不
包括取得該設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
3.因購置設備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
用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憑證或調查結果核定之。
4.所購置設備本體如屬土木工程製造(如污水處理槽、池等),其
所支付之價款,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憑證或調查結果核定之。
5.申請書所列總價金額,由業者以統一發票之淨銷售額(不含營業
稅);自行購置國外設備者,以經海關簽章進口報單之離岸金額
自行申報,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本辦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按憑證
或調查結果核定之。
六、公司購置「自動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
之設備或技術與「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應分案申請。
七、第一次申請檢附文件及日期之認定:公司適用投資抵減申請核發證明
,應至少檢附申請書一式四聯及申請書所列項次設備之買賣契約書(
或訂購單)或輸入許可證影本,始得認定為提出申請。日期之認定,
郵寄者以郵戳日,親自交付者以環保署收件當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