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公告事項:一、公私場所有下列各項行為者為空氣污染行為:
(一)無有效之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從事下列操作而有散布空氣
污染物之情形者:
1.瀝青拌合。
2.預拌混凝土。
3.穀物加工。
4.木材加工、木器製造、人造碳製造。
5.釉料、陶瓷、磚瓦、玻璃製造。
6.金屬表面處理及噴砂作業。
7.廢五金回收處理。
(二)礦物、土石之堆置體積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上或不滿一千立方公尺,
但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加強管理,而未具備下列設備或措施之一,
而有散布粒狀污染物情形者:
1.堆置於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建築物內。
2.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灑水系統。
3.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覆蓋物。
4.在堆置物質表面噴灑藥劑或將之壓實防止粒狀污染物飛散。
5.其他有效設備或措施。
(三)礦物、土石或其他粒狀物質之輸送系統(包括以車輛及吊纜在公私
場所及道路運送者)未具下列設備或措施之一而有散布粒狀污染物
情形者:
1.密閉輸送。
2.以覆蓋物或灑水系統,有效防止可見灰塵之飛散。
3.接駁點或裝卸作業裝置有效之收集及處理設備。
4.其他有效設備或措施。
(四)衝碎機、粉碎機、研磨機、篩選(濾)機及其他粉碎、篩選設備(
供礦物、土石加工或其他粒狀污染物製造者)其輸出功率在七十五
瓩(KW)以上(篩選機為十五瓩(KW)以上)者或小於上述功率但
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加強管理,其作業未具下列設備或措施之一而
有散布粒狀污染物情形者:
1.於可防止粒狀污染物逸散之建築物內作業。
2.有效之灑水系統。
3.有效之集塵及處理設備。
4.有效防止粒狀污染物飛散之覆蓋物。
5.其他有效設備或措施。
(五)裝設之防制污染設備應使用而不使用。
(六)農藥工業生產設備中之安全閥(Safety Valve)、破裂盤(Ruptu-
re Disc) 、排氣孔(Vent)等安全設施之排放口,未具備完善防
制措施或回收設備(回收效率至少應達九○%)而逕行排放空氣污
染物於大氣者。
二、本署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八一)環署空字第○七二九九號公告,自本
公告實施之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