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公告事項:公私場所有下列各項行為者,為空氣污染行為:
一、無有效之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從事下列操作而有散布空氣污
染物之情形:
(一)瀝青拌合。
(二)預拌混凝土。
(三)穀物加工。
(四)木材加工、木器製造、人造碳製造。
(五)釉料、陶瓷、磚瓦、玻璃製造。
(六)金屬表面處理及噴砂作業。
(七)混合五金廢料清除處理。
二、礦物、土石之堆置體積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上或不滿一千立方公尺,但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加強管理,未具備下列設備或措施
之一,而有散布粒狀污染物情形:
(一)堆置於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建築物內。
(二)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灑水系統。
(三)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覆蓋物。
(四)在堆置物質表面噴灑藥劑或將之壓實防止粒狀污染物飛散。
(五)其他有效設備或措施。
三、礦物、土石或其他粒狀物質之輸送系統(包括以車輛及吊纜在公私場
所及道路運送者)未具下列設備或措施之一,而有散布粒狀污染物情
形:
(一)密閉輸送。
(二)以覆蓋物或灑水系統,有效防止可見灰塵之飛散。
(三)接駁點或裝卸作業裝置有效之收集及處理設備。
(四)其他有效設備或措施。
四、衝碎機、粉碎機、研磨機、篩選(濾)機及其他粉碎、篩選設備(供
礦物、土石加工或其他粒狀污染物製造者)其輸出功率在七十五千瓦
(kW)以上(篩選機為十五千瓦(kW)以上)者或小於上述功率,但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加強管理,其作業未具下列設備或
措施之一,而有散布粒狀污染物情形:
(一)於可防止粒狀污染物逸散之建築物內作業。
(二)有效之灑水系統。
(三)有效之集塵及處理設備。
(四)有效防止粒狀污染物飛散之覆蓋物。
(五)其他有效設備或措施。
五、裝設之防制污染設備應使用而不使用。
六、農藥工業生產設備中之安全閥(Safety Valve)、破裂盤(Rupture
Disc)、排氣孔(Vent)等安全設施之排放口,未具備完善防制措施
或回收設備(回收效率至少應達百分之九十)而逕行排放空氣污染物
於大氣。
七、從事烹飪將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油煙或異味污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