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3 條第 3 項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情事、或經主管機
關指定之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者,其放流口應設置於最終處理單
元後之放流池。」亦即,主管機關進行放流水採樣作業,原應於許可
之放流口;惟經主管機關查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繞流排放、或
經指定之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者,可規定其放流口設置於最終處
理單元後之放流池。
二、有關主管機關之指定程序,應函文通知事業,並命其依「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18 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許可證
之「放流口設置於放流池」事項變更;屆期未辦理變更者,主管機關
應逕予變更。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倘經主管機關依前述程序指定後,爾後於其放
流池採樣水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時,即可依水污染防治法據以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