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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要點
民國 88 年 07 月 16 日
一、為積極推動垃圾處理計畫,順利興建區域性垃圾焚化廠(以下簡稱焚
    化廠),對廠址所在地一定範圍提供回饋金,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縣政府得依本要點訂定焚化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辦法(以下簡稱
    回饋金辦法)經縣議會通過並提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
    )備查,對於焚化廠廠址所在地一定範圍之地區,提供回饋金。
    直轄市、省轄市政府得參照本要點訂定回饋金辦法,提報本署備查。

三、焚化廠營運階段,位於該廠服務區內之各鄉(鎮、市)公所應向縣政
    府繳納回饋金,並由該縣政府撥交廠址所在地一定範圍之鄉(鎮、市
    )公所使用。

四、回饋金之計算及使用申請程序:
(一)回饋金之計算以每焚化處理一公噸垃圾繳交新台幣一百元為基準。
      縣政府得因特殊考量,訂定較高之基準,經縣議會通過,但不得超
      過新台幣二百元。
(二)同一焚化廠服務區內應收取同一基準之回饋金。
(三)得接受回饋金之鄉(鎮、市)公所應依回饋金額擬定「回饋金年度
      使用計畫書」,報請該縣政府核定。
(四)回饋金之執行以納入預算方式辦理。

五、回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廠址所在地一定範圍之界定及其涵蓋範圍之人口及面積。
(二)回饋金使用說明,應包含項目、用途、單價、數量及總額。
(三)執行方式。
(四)其他事項。

六、各鄉(鄉、市)公所繳納之回饋金應列入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成本。

七、回饋金應使用於左列事項:
(一)有關環境衛生或美化環境事項。
(二)有關提升生活環境品質或教育文化水準事項。
(三)有關醫療保健事項。
(四)有關環境監測鑑定事項。
(五)有關公共設施之興設及管理維護事項。

八、 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由本署補充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