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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核能一廠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計畫審查結論監督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
立法理由: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加強辦理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
    中期貯存計畫、溫排水出口改善計畫及其他相關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結論執行之監督,依據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一七○次會
    議決議,特設置核能一廠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計畫審查結論監督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核能一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計畫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及審查結論執
      行情形之監督。
(二)核能一廠溫排水出口改善計畫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及審查結論執行情
      形之監督。
(三)核能一廠其他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送審通過案件之監督。

三、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本會事務,由本署環境督察總隊總隊長兼任
    ;置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綜理本會事務,由本署環境督察總隊
    副總隊長兼任。本會幕僚作業由本署派員兼辦。

四、本會置委員十七人,除召集人、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另置委員十
    五人:
(一)機關委員六人,分別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交通部觀光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新北市石門區公所派員代表。
(二)專家學者委員六人。
(三)民間團體代表三人。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五、本會會議原則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及現場勘
    查。會議主席由召集人擔任之,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派委
    員一人擔任主席。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單位列席。

六、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通過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七、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