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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玻璃業氮氧化物排放標準
民國 88 年 03 月 17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之規定。

第 3 條
本標準規定值如附表。

第 4 條
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前設立之污染源,適用附表標準 (一) ;七十九年
二月二十日以後設立之污染源,適用附表標準 (二) 。

第 5 條
本標準污染物之測定,依附表及中央主管機關增修訂公告之方法。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