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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用於生態水源保育或保護區運作管理要點
民國 87 年 10 月 02 日
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落實環境用藥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七
    條之規定,執行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各生態、水源等保育或保護區之
    運作及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生態、水源等保育或保護區,係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劃
    定公告之自然保留區、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劃定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護
    區、依森林法所劃定公告之國有林自然保護區、依國家公園法所劃定
    公告之國家公園、依自來水法所劃定公告之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或依
    飲用水管理條例所劃定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

三  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用於生態、水源等保育或保護區,其年使用量大
    於一百公斤 (公升) 者,應先經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為之。

四  主管機關為審理環境用藥微生物劑用於生態、水源等保育或保護區者
    申請核准案件,得邀請專家學者審查並會商相關主管機關,經審查認
    為不應使用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

五  申請核准於生態、水源等保育或保護區使用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者,
    應提下列文件或資料:
 (一) 申請人之證明文件影本乙份。
 (二) 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施用計畫書,內容至少應包括:
      1 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之名稱、有效成分含量、微生物活菌數或效
        力單位、使用量及使用範圍面積。
      2 施用時間。
      3 施用方法。
      4 施用時及施用後應注意事項。
      5 其他應注意事項。

六  使用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於生態、水源等保育或保護區者,應將前項
    經核准後之施用計畫書,自施用結束日起保存十年,必要時主管機關
    得令其提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