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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
民國 98 年 07 月 17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公私場所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
    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有
    一致之處理方式及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原則。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如下:
(一)未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或採行污染防制設施者,記十點。
(二)雖設置防制設施,但未符合本辦法規定致影響防制效率者,記五點
      。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詳如附表。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處理原則如下:
(一)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未達十點者,應要求公私場所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依違反本辦法規定處分。
(二)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十點以上者,逕依違反本辦法規定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