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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引擎族 (Engine family)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 (以下簡稱柴
    油引擎) 具有相同之氣缸孔徑中心距中心之尺寸、氣缸體組成型態 (
    氣冷或水冷、直式六缸、相對型、V型八缸等) 、進氣閥 (孔) 及排
    氣閥 (孔) 之位置、供氣方式 (有無渦輪增壓) 、排放控制系統、燃
    料供應系統、引擎進氣冷卻方式 (如後冷卻器、中間冷卻器等) 可歸
    納為同一引擎族。
二  車輛組成型態 (Vehicle configuration):柴油輕型貨車及柴油小客
    車車輛之基本引擎、排放控制系統、變速裝置及慣性質量等級皆相同
    者,為同一車輛組成型態。
三  國外使用中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以下簡稱國外使用中柴油
    汽車) :已在該進口國家交通監理單位登記領照之柴油汽車,進口時
    須取得海關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文件證明者。
四  車型年:車輛製造者在日曆年大量生產該車型之年份。

第 3 條
柴油汽車及其引擎應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以下簡稱排放標
準) 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始得核發柴油汽車車型排氣審驗
合格證明 (以下簡稱合格證明) 。

第 4 條
合格證明之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國產柴油汽車由柴油汽車製造者提出申請。
二  進口柴油汽車由該柴油汽車製造者指定代理人或該柴油汽車之進口商
    聯合組成之公會提出申請。
三  各級行政機關採購之進口柴油汽車,應由該機關自行或委託得標廠商
    提出申請。
四  個人進口國外柴油汽車由所有人提出申請。

第 5 條
申請合格證明應檢附之文件、測試車輛之選擇、測試用燃料之規範、國外
合格證明與測試報告之採認及其他應遵循事項如附錄一之規定。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自申請合格證明之引擎族中,選擇代表該引擎族最高污染
排放之柴油汽車或柴油引擎,指定至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
測試,以其測試數據結果作為判定符合排放標準之依據。

第 7 條
申請人申請重型柴油汽車合格證明前,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判定其車輛型式
所使用之柴油引擎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判定之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國產柴油引擎由柴油引擎製造者提出申請。
二  進口國外柴油引擎由該柴油引擎製造者指定代理人或該柴油引擎之進
    口商聯合組成之公會提出申請。
三  個人進口國外柴油引擎由所有人提出申請。
第一項判定應檢附之文件、測試引擎之選擇、測試用燃料之規範、國外合
格證明與測試報告之採認及其他應遵循事項如附錄二之規定。

第 8 條
申請人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柴油汽車,於次一年度繼續製造或進口時,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之次一車型年沿用。
申請人檢具下列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後,核發合格證明之沿用:
一  與前一車型年具有相同之車輛型式。
二  與前一車型年比較,所有影響排放污染之有關項目皆相同。

第 9 條
申請人修改引擎族部分資料且繼續使用原引擎族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合格證明之修改。
申請人檢具下列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後,核發合格證明之修改:
一  修改前後車輛型式或引擎型式之比較資料。
二  證明影響排放污染有關項目均相同。
三  具有相同排放特性。

第 10 條
申請人於同一引擎族中計劃增加新車輛型式前,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合格證明之延伸。
申請人檢具下列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後,核發合格證明之延伸:
一  該延伸車輛型式資料。
二  證明影響排放污染有關項目均相同。
三  具有相同之排放特性。

第 11 條
申請人應依每一引擎族提報排放標準所管制污染物之劣化係數;其劣化係
數依附錄三規定辦理。

第 12 條
申請人取得合格證明後量產之柴油汽車或引擎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每一量產柴油汽車或柴油引擎均應為合格證明所載之車輛型式或引擎
    型式,所有影響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有關項目及排放控制系統,必須與
    申請合格證明時所載之資料相符。
二  製造者、製造者指定代理人或進口商聯合組成之公會提供代理商、經
    銷商、保養廠及車主使用之任何手冊及說明,與排放控制系統相關之
    使用、修理、調整、保養或測試等,均應與申請合格證明時之資料相
    符。
三  製造者、製造者指定代理人或進口商聯合組成之公會應於每年一月、
    四月、七月、十月二十日前,將前三個月執行品管測試之統計分析資
    料檢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有品管測試不符合排放標準之柴油汽車或
    柴油引擎時,應說明不合格之原因及改正措施。

第 13 條
前條第三款之品管測試為重型柴油汽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每一引擎族製
造或進口,每五百輛抽驗一輛以上;其為輕型柴油汽車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每一引擎族製造或進口,每二百輛抽驗一輛以上;製造或進口未達上述
規定數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抽驗一輛。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柴油汽車或柴油引擎每年實施新車抽
驗一次以上;有關新車抽驗之抽驗比例、測試結果之判定及其他應注意事
項依附錄四規定辦理。
新車抽驗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判定為不合格者,應撤銷或廢止該車型或引
擎族之合格證明,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翌日起四週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
該車型或引擎族當年度未銷售車輛之改善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審驗認定
改善執行完成後,得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該車型或引擎族合格證明,改
善計畫內容詳如附錄四規定。

第 15 條
申請人未以車型年及引擎族為基本單元申請合格證明之柴油汽車,應逐車
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
一  申請書。
二  柴油汽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正本及影本。
三  柴油汽車經中央主管機關判定其車輛型式所使用引擎符合排放標準之
    證明及黑煙測試報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機構檢測符合排
    放標準之測試報告。
四  柴油汽車之出廠證明書。

第 16 條
申請人進口國外使用中柴油汽車,應逐車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合格證明:
一  申請書。
二  柴油汽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正本及影本。
三  柴油汽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機構檢測符合該車進口時新車檢
    驗排放標準之測試報告。
四  柴油汽車之出廠證明書及相關文件。

第 17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該引擎族及車型年之合格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明,並得依據使用中汽車召回改正辦
法規定,針對該車型或引擎族已銷售車輛進行召回改正調查測試: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
二、依新車抽驗規定被判定不合格者。
三、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18 條
申請合格證明所需柴油汽車或柴油引擎廢氣排放測試方法及程序、柴油汽
車或柴油引擎耐久測試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 (構) 辦理有關審驗合格證明審查、核發、代收
費用及新車抽驗相關事宜。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