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以符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 (污) 水管理辦法
規定之海洋放流管線,直接將廢 (污) 水排放於海洋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
第 3 條
本標準專有名詞定義如左:
一 第一類污染源:指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標準發生布後始設置或
納入海洋放流管線排放廢 (污) 水於海洋,或於本標準發布前已以海
洋放流管線排放廢 (污) 水於海洋,而未於本標準發布後六個月內檢
具改善工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者。
二 第二類污染源:指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標準發布前已以海洋放
流管線排放廢 (污) 水於海洋,且於本標準發布後六個月內檢具改善
工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者。
第 4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海洋放流管線排放廢 (污) 水於海洋者,應符合
左列規定:
第 5 條
前條之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可容許之無單位數值範圍外,其餘均為
最大限值,其單位如左:
一 大腸桿菌群:個/毫升。
二 溫度:攝氏度 (度C) 。
三 其他:毫克/公升 (mg/l) 。
第 6 條
本標準規定事項,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