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廢(污)水以海洋放流管線(以下簡稱海放管)排放於
海洋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 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應符合附表一
及附表二規定限值。
第 4 條
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且無單位外,均為最大限
值,其單位如下:
一、大腸桿菌群:每一百毫升水樣在濾膜上所產生之菌落數(CFU/一○○
mL)。
二、水溫:攝氏度(℃)。
三、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mg/L)。
第 5 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