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民國 97 年 05 月 19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細則依噪音管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之管制標準, 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準, 音量之單位為分貝。
本法所稱機動車輛、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

第 3 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左:
一、全國性噪音管制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執行事項。
二、全國性噪音管制法規之研討、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全國性噪音監測事項之訂定及防制技術之研究發展事項。
四、噪音管制標準之訂定事項。
五、噪音管制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事項。
六、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 (市) 噪音管制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七、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 (市) 噪音管制區之劃定事項。
八、重大噪音糾紛之協調事項。
九、噪音管制專業人員之訓練事項。
十、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事項。
十一、機動車輛之噪音檢驗事項。
十二、噪音管制之宣導事項。
十三、噪音管制之國際合作事項。
十四、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事項。
十五、其他有關全國性噪音管制事項。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左:
一、直轄市、縣 (市) 噪音管制工作實施方案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 (市) 噪音管制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直轄市、縣 (市) 噪音糾紛之協調事項。
四、直轄市、縣 (市) 轄境內噪音管制區之劃定事項。
五、直轄市、縣 (市) 噪音之監測事項。
六、直轄市、縣 (市) 噪音管制之宣導事項。
七、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事項。
八、其他有關直轄市、縣 (市) 噪音管制事項。

第 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並參考區域計畫、都市
計畫所規劃之土地使用計畫及使用情形,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劃定各
類噪音管制區公告實施,並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重新劃定各類噪音管制
區時,亦同。
前項各類噪音管制區劃定或重新劃定公告前,應公開展覽一個月徵求意見
,公告後,應每二年檢討公告之。但必要時,得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提前
或延後一年檢討。

第 7 條
本法第五條所定噪音管制區分為四類;其劃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認為管制區內有特別需要安寧之場所,得將該場所之周界外五十
公尺範圍內,劃為各該類管制區之特定管制區,其噪音管制標準之最高容
許音量降低五分貝。
二以上噪音管制區交界處之音量,不得超過其中任何一區之噪音管制標準
。

第 8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所轄各類管制區內選定人口密集處、主要
幹道旁或其他適當地點,指定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指定原則:
 (一) 直轄市第一類及第四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二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
      音監測點;縣 (市) 第一類及第四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一以上之
      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
 (二) 直轄市第二類及第三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四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
      音監測點;縣 (市) 第二類及第三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二以上之
      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
二、指定位置:
 (一) 環境噪音監測點: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應距離道路邊緣三十
      公尺以上;在寬度六公尺以上未滿八公尺之道路,應距離道路邊緣
      十五公尺以上。
 (二) 交通噪音監測點:在道路邊有建築物者,應距離建物牆面一公尺以
      上。監測高度應離地面一‧ 二公尺。
三、監測方式:每一監測點每季應進行二次以上之二十四小時連續測定。
前項經指定之監測點數量及位置,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
同;其監測資料,應定期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9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為之公告,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10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道路、鐵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
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防制之,係指交通噪音經住戶請求改善,並經地方
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通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
細則規定採取適當防制措施。
前項環境音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道路、鐵路主管機關依前條對於道路、鐵路交通噪音管制所採防制措施,
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對於需採取噪音防制措施之道路、鐵路路段,提出改善計畫。
二、對於道路、鐵路沿線原有建築物,輔導增 (改) 建防音設施。
三、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前項第一款改善計畫,應載明道路路面或鐵路路軌結構之改善、交通管理
、遮音壁、緩衝建築物或綠地之設置等措施。

第 12 條
航空主管機關依第十條對於航空噪音所採防制措施,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減少噪音源及其音量。
二、改善機場結構及降低噪音。
三、協商有關機關擬訂航空站周圍土地之使用對策。
四、輔導學校、公共設施、住戶設置防音設施。
五、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自動監測設備,應具有自動且連續蒐集十日以上
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之功能,並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日起一年噪音
污染管制內完成設置並運作。
前項設備,其設置之位置、數量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監測紀錄之格
式、方法,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13-1 條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所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在不影響
國防及飛航安全下,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調整操作程序。
二、管制試車時間或訓練飛行時間。
三、其他有關改善航空噪音之事項。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所採防制措施,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減少噪音源及音量。
二、降低機場噪音。
三、有關學校、醫療機構、公共設施、住戶設置防音設施之補助事項。
四、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第 13-2 條
本法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所定第一級至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其劃定原
則如下:
一、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
(一)具有供噴射飛機及螺旋槳飛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
      六十分貝以上與未達六十五分貝二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二)具有主要供直昇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五十二分貝
      以上與未達五十七分貝二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二、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
(一)具有供噴射飛機及螺旋槳飛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
      六十五分貝以上與未達七十五分貝二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二)具有主要供直昇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五十七分貝
      以上與未達六十七分貝二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三、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
(一)具有供噴射飛機及螺旋槳飛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
      七十五分貝以上之等噪音線內之區域。
(二)具有主要供直昇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六十七分貝
      以上之等噪音線內之區域。
前項等噪音線定義及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之計算,依美
國聯邦飛航規則第一百五十號規定定之。
第一項主要供直昇機起降之航空站,以該航空站前二年直昇機起降架次,
逾其航空器總起降架次之百分之五十定之。

第 13-3 條
本法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室內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其測定條件如下:
一、測定時間:連續蒐集二十四小時之航空噪音日夜音量。
二、測量儀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
三、動特性:慢特性。
四、測定地點:建築物外牆面內緣向內一公尺處,選定門窗密閉具代表性
    之適當地點。
五、測定高度:離地面或樓板一‧ 二公尺處。

第 14 條
使用儀器檢查機動車輛、汽車噪音,由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第 15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及再限期改善時,應以書面
為之。

第 16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限期改善,其期限如下:
一、工廠 (場) 不得超過九十日。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四日。
四、擴音設施不得超過十分鐘。
五、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改善期限於
    公告時定之。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再限期改善之期限,不得超過原限期改善期限之二分
之一。
經當地主管機關通知再限期改善者,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時,工廠 (場) 、
娛樂或營業場所應即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報當地主管機關查驗。

第 17 條
場所、工程及設施因情形特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期限屆滿前 
,檢具改善計畫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               
前項延長期限,在縣(市),未滿六個月者,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逾六個月者,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在直轄市,其延長期限未滿一年者 
,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逾一年者,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18 條
前條第一項改善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噪音發生源之構造、位置及其影響。
二、噪音之音量。
三、改善措施。
四、改善進度。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逾一年者
    ,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19 條
場所、工程及設施於再改善期限內製造噪音者,其噪音值如逾據以通知限
期改善前主管機關檢驗或稽查所得數值者,應按次處罰。

第 20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依左列規定:
一、未依本法及相關規定於再限期改善或延長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改善
    完成報告書申報完成改善者,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於再限期改善或延長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改善
    完成報告書申報完成改善,經當地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其未完成改善
    者,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 21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按日連續處罰中之場所、工程或設施,經改善完成,並檢
具改善完成報告書送達當地主管機關,自送達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
。
前項情形,經當地主管機關查驗結果仍未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
分書之日起,再行開具處分書以繼續按日連續處罰;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
驗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之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第 22 條
經主管機關命停止操作、停工或經主管機關命改善而自報停工者,應於恢
復操作或復工前,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
申請復工。
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查驗合格後,始得准予恢復操作或復工
。

第 23 條
前三條所定之改善完成報告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噪音發生源之構造、位置及其影響。
二、噪音防制設備或設施之設計圖說、功能及規模。
三、改善前後之隔音功效。
四、完成安裝之噪音防制設備或設施相片資料。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 24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刪除)

第 2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