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煉鋼業電爐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
民國 88 年 03 月 17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之規定。

第 3 條
本標準規定值如附表。

第 4 條
本標準之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電爐:指所有熔煉鋼、鐵及其合金之電爐或感應爐。
二、加料期:指自爐蓋開啟加料至爐蓋關閉後三分鐘,加料期最長不超過
            六分鐘。
三、出鋼期:指自電爐開始傾斜出鋼時至恢復直立位置後之三分鐘,出鋼
            期最長不超過六分鐘。

第 5 條
集塵系統屬加料、出鋼時屋頂始打開並排氣,其餘時間無逸散性排放者,
則屋頂打開時所允許排放物之不透光率及排放時間同廠房逸散之標準。

第 6 條
電爐之集塵覆罩流量及爐內自由空間壓力紀錄系統完成後,始得進行加料
期、出鋼期之不透光率及時間判定。

第 7 條
本標準濃度值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
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

第 8 條
本標準污染物之測定,依附表及中央主管機關增修訂公告之方法。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