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健全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以下簡稱焚化廠)營運,對廠址所
在地一定範圍提供回饋金,並提供地方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訂定自治
條例或自治規則之參考,特訂定本要點。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焚化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自治條例或辦
法(以下簡稱回饋金自治法規)經直轄市、縣(市)議會通過後,應
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三、焚化廠營運階段,每處理一公噸垃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列
營運回饋金,撥交廠址所在地一定範圍之區(鄉、鎮、市)公所或地
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使用。
四、回饋金之計算及使用申請程序:
(一)回饋金之計算以每焚化處理一公噸廢棄物編列新臺幣二百元為基準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特殊考量,及實際需求酌為增減。
(二)得接受回饋金之地區,其區(鄉、鎮、市)公所或地區成立之管理
委員會應依回饋金額擬定「回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報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定。
(三)回饋金之執行以納入預算方式辦理。
五、回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廠址所在地一定範圍之界定及其涵蓋範圍之人口及面積。
(二)回饋金使用說明,應包含項目、用途、單價、數量及總額。
(三)執行方式。
(四)其他事項。
六、回饋金應列入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成本。
七、回饋金應使用於下列事項:
(一)有關環境衛生或美化環境事項。
(二)有關提升生活環境品質或教育文化水準事項。
(三)有關醫療保健事項。
(四)有關環境監測鑑定事項。
(五)有關公共設施之興設及管理維護事項。
(六)有關辦理回饋金發放相關作業之行政庶務支援及管理費用,並應訂
定合理分配比率之使用上限。
八、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由本署補充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