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條,為建立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之毒性
分類篩選認定基準,特訂定本原則。
二、毒性化學物質公告列管之篩選認定作業,依序為建立化學物質蒐集名
單、化學物質觀察名單、毒性化學物質候選名單、評估公告列管方案
及建議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名單(詳流程圖)。
三、本署參考下列來源,建立化學物質蒐集名單:
(一)先進國家列管之化學物質名單:
1.美國毒性物質管理法(Toxic Substances Control Act, TSCA)
列管之化學物質。
2.歐洲聯盟(European Union,以下簡稱歐盟)REACH 高度關注物
質及附錄 17 之清單物質。
3.日本化學物質審查及製造管理法列管之化學物質。
4.日本毒物及劇物取締法列管之毒物。
5.加拿大全國污染物釋放清冊(National Pollutant Release
Inventory, NPRI) 列管之化學物質。
6.美國空氣清淨法(Clean Air Act, CAA)列管之有害空氣污染物
。
7.美國毒性物質釋放清冊(Toxic Substances Release
Inventory, TRI)列管之化學物質。
8.美國資源保育回收法(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 RCRA) 建議應優先減廢之有毒物質。
9.其他先進國家列管之化學物質。
(二)國際公約列管之有毒物質名單:
重要國際公約如:斯德哥爾摩公約(Stockholm Convention on
Persistent Organic Pollutants) 、奧斯陸 - 巴黎公約(Oslo
and Paris Convention; OSPAR) 及鹿特丹公約(The Convention
of the Prior Informed Consent Procedure for Certain
Hazardous Chemicals and Pesticide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簡稱 PIC 公約)等列管之有毒物質。
(三)經科學文獻資料報告足以成為生態環境或人體健康之民生公共議題
化學物質,或我國相關部會已建立之化學物質名單中有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者。
四、本署評估化學物質蒐集名單中化學物質之毒理資料,得將其中具有污
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納入化學物質觀察名單。
五、本署依據化學物質觀察名單中化學物質之毒理及環境特性資料,得召
開毒性化學物質學者專家諮詢會議,評估化學物質列管可行性與其毒
性分類,並將建議列管者納入毒性化學物質候選名單。
六、毒性化學物質候選名單之毒性分類原則如下:
(一)以空氣、地面水體及土壤為主要介質而具環境遷移之潛力,符合下
列不易分解性或生物濃縮性特性一項以上,或具生物轉化性,致污
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
1.不易分解性:
(1)空氣中之半生期大於或等於五日。
(2)地面水體中之半生期大於或等於一百八十日。
(3)土壤中之半生期大於或等於一百八十日。
2.生物濃縮性:
(1)生物濃縮因子(BCF) 大於或等於 五○○。
(三)符合下列哺乳動物急毒性特性一項以上,或符合生態急毒性特性一
(2)辛醇–水分布係數之對數值(log Kow) 大於或等於三。
(二)符合下列慢毒性特性一項以上或具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為第二
類毒性化學物質:
1.致癌性依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分類為 1、2A 或依歐盟分
類為 1。
2.致突變性依歐盟分類為 1。
3.生殖毒性(包括致畸胎性及生殖能力受損)依歐盟分類為 1、2
。
項以上者,為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
1.哺乳動物急毒性:
(1)食入之半數致死劑量(LD50)小於或等於每公斤二五毫克。
(2)皮膚接觸之半數致死劑量(LD50)小於或等於每公斤五十毫克
。
(3)吸入之半數致死濃度(LC50)小於或等於每立方公尺二五○毫
克。
2.生態急毒性:
(1)魚類之半數致死濃度(LC50)小於或等於每公升一毫克。
(2)水蚤之半數致效應濃度(EC50)小於或等於每公升一毫克。
(四)符合下列特性一項以上者,得建議毒性分類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
1.致癌性依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分類為 2B 。
2.致癌性依歐盟分類為 2。
3.致突變性依歐盟分類為 2。
4.於國內運作化學物質尚無毒理資料可稽,而其化學結構與已公告
之毒性化學物質相近或類似。
5.國際上(如歐盟、美國及日本)關注之民生消費議題,具有環境
荷爾蒙特性且經科學報告證明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七、本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候選名單,進行國內外實際運作現況資料調查
,徵詢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及相關產業公(工)會意見,並得召
開毒性化學物質公告列管審查會議,考量下列因素,評估毒性化學物
質公告列管方案,並提出建議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名單。
(一)國內運作狀況。
(二)國外管制現況。
(三)國內相關管理現況。
(四)危害性概況。
(五)國內環境流布情況。
八、經毒性化學物質公告列管審查會議評估無須公告列管之化學物質,得
回復列入毒性化學物質觀察名單。
九、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經新證據顯示與第六點分類原則不符時
,得再行評估毒理特性與毒性初步分類後,重新進入篩選認定作業。
十、毒性化學物質候選名單及建議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名單,將公布於本署
全球資訊網站。
十一、依本原則第三點至第七點篩選認定後之化學物質,本署考量管理資
源與維護毒性化學物質之列管品質,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七條
及第十一條規定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列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