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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機動車輛停車怠速管理辦法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輛,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但不包含電動車輛。

第 3 條
機動車輛於下列場所,停車怠速等候逾三分鐘者,應關閉引擎:
一、公私立停車場。
二、道路(不包含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及快速道路)。
三、其他供機動車輛停放、接駁、轉運之場所。

第 4 條
符合下列情形,有停車怠速之必要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一、作業中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特種車。
二、裝載或卸貨中之冷凍車或冷藏車、碼頭進行裝卸貨櫃之貨櫃車及作業
    中之新聞轉播車。
三、基於乘客健康及安全考量,幼童專用車、遊覽車及大客車,得於乘客
    上車前十五分鐘啟動引擎,乘客下車停妥後,須關閉引擎。
四、計程車於排班候客時,駕駛未離開駕駛座之車輛。
五、因交通管制、道路壅塞或交通事故等致停車怠速於行駛道路中之機動
    車輛。
六、中央氣象局於前一日下午五時以後或當日天氣預報中任一次停車所在
    直轄市、縣(市)最高溫度超過攝氏三十度時。
七、停車時正值下雨,不論雨勢大小均予認定。
八、正有任何人(不包含司機)上車或下車時之車輛。
九、因實施道路救援、以引擎動力裝卸貨物或濾煙器手動再生須怠速運轉
    ,及因機械故障無法阻止引擎怠速之車輛。
十、執行法令規定檢驗測試時須怠速惰轉之車輛。
十一、其他特殊情形或車輛,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