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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民國 92 年 07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為行政罰,應於處分書載明處分事由,其須限期補正、改
善或申報者,應載明補正、改善或申報內容、期限,完成補正、改善或申
報之應檢具證明文件,及屆期未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者,按日連續處罰
之相關規定。

第 3 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
一、未於期限屆滿前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
    請查驗者,自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但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法命其停工、停業、歇業或自報停工、停業進行改善經
    主管機關查驗屬實者,不在此限。
二、於期限屆滿前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
    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補正、改善或
    申報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
    認其未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自查驗日起算。

第 4 條
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並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
成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者,自送達日之翌日起,暫停按日連續處罰。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暫停按日連續處罰,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認定仍未完成補正、
改善或申報者,自暫停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
前項查驗,尚需檢測空氣污染物以認定完成改善者,自空氣污染物檢測報
告檢出未符合排放標準之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物檢測日數
不計入按日連續處罰。

第 6 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規定:
一、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後,經主管機關查
    驗結果認定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以暫停日為停止日。
二、經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命其停工、停業或歇業者,自停
    工、停業或歇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三、自報停工、停業進行改善,經主管機關查驗屬實者,自停工、停業日
    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第 7 條
主管機關進行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之認定查驗,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或
按日連續處罰之暫停日起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
於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證明文件報請查驗者,主管機
關得於期限屆滿前進行認定查驗。
前二項之認定查驗方式得以書面審查或現場查驗方式為之。

第 8 條
本法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不扣除例假日、停工及停業日。

第 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