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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核認證團體監督會設置要點
民國 92 年 07 月 25 日
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評鑑考核稽核認證團體 (以下
    簡稱稽核認證團體) ,依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十六條規
    定,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稽核認證工作,特設稽
    核認證團體監督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二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由本署署長就「環境保護或消費者保護
    相關領域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地方政府及本署代表遴聘之
    。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

三  本會任務如下:
 (一) 評鑑本署委託認證之稽核認證團體。
 (二) 查核稽核認證團體稽核認證作業。
 (三) 受理各界對稽核認證作業不法之檢舉案。

四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之。

五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由本署署長依第二點之規定,另行遴聘委
    員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六  從事回收及清除處理之機構,其董 (理) 監事、負責人及受僱人,不
    得擔任本會委員。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從事回收清除處理業務者,本署署長得解聘之。

七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署署長就業務主管人員中指定一人兼任,
    辦理有關本會業務。本會有關幕僚作業,由本署相關業務單位人員兼
    辦之。

八  本會每半年召開會議一次,以主任委員為主席。必要時本署得召開臨
    時會議。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九  本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

十  本會辦理稽核認證團體評鑑、查核及受理各界對稽核認證作業之檢舉
    案時,得邀請稽核認認證團體列席說明。

十一  本會進行查核稽核認證團體認證作業時,得請環保機關協助進行查
      詢及蒐集經稽核認證團體稽核認證之回收量、處理量相關資料。
      前項所需經費由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相關項下支應。

十二  本會受理稽核認證作業之檢舉案,經委員三名以上連署,並經主任
      委員核可或經委員會過半數之決議,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稽核認證
      作業之查核。

十三  本會依第十點、第十一點、第十二點評鑑及查核之結果,應報請本
      署核備。委員查詢或蒐集所得資料應予保密。

十四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署外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或交
      通費。

十五  本要點經本署署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