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評鑑考核稽核認證團體(以下
簡稱稽核認證團體)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稽核認
證工作,特設稽核認證團體監督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由本署署長就環境保護或消費者保護相
關領域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地方政府及本署代表遴聘之。任
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評鑑本署委託認證之稽核認證團體。
(二)查核稽核認證團體稽核認證作業。
(三)受理各界對稽核認證作業不法之檢舉案。
四、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委員互選之。
五、本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由本署署長依第二點之規定,另行遴聘委
員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六、從事回收及清除處理之機構,其董(理)監事、負責人及受僱人,不
得擔任本會委員。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從事回收清除處理業務者,本署署長得解聘之。
七、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署署長就業務主管人員中指定一人兼任,
辦理有關本會業務。本會有關幕僚作業,由本署相關業務單位人員兼
辦之。
八、本會每半年召開會議一次,以召集人為主席。必要時本署得召開臨時
會議。召集人未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九、本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
十、本會辦理稽核認證團體評鑑、查核及受理各界對稽核認證作業之檢舉
案時,得邀請稽核認認證團體列席說明。
十一、本會進行查核稽核認證團體認證作業時,得請環保機關協助進行查
詢及蒐集經稽核認證團體稽核認證之回收量、處理量相關資料。
前項所需經費由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相關項下支應。
十二、本會受理稽核認證作業之檢舉案,經委員三名以上連署,並經召集
人核可或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決議,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稽核認證
作業之查核。
十三、本會依第十點、第十一點、第十二點評鑑及查核之結果,應報請本
署核備。委員查詢或蒐集所得資料應予保密。
十四、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署外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或交
通費。
十五、(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