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本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定之事業,除加油站、營建工地、貯油場、飼養
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者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應檢具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以下簡稱水措計畫):
(一)設計或實際最大廢水產生量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
。
(二)數事業共同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設計或實際最
大廢水產生量總和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
(三)事業或共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貯留設施之數事業之一,產
生之廢水含有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劑、
有機磷劑或酚類,超過放流水標準者。
(四)事業產生作業廢水、洩放廢水或未接觸冷卻水,且納入工業區專用
污水下水道系統者。
(五)採行廢(污)水回收使用措施者。
(六)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委託他人處理者。
(七)採礦業、土石採取業、土石加工業、土石方堆(棄)置場與生產預
拌混凝土之水泥業,堆置之礦物、砂、礫石、土、石、石材、土石
方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達三千立方公尺以上,或作業環境面積
達一公頃以上者。
(八)貨櫃集散站經營業。
(九)遊樂園(區)之高爾夫球場、遊樂園,設計或實際開發面積達三公
頃以上者。
(十)畜牧業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之飼養頭數或實際飼養頭數達下
列規模:
1.飼養豬二千頭以上者。
2.飼養馬二百五十頭以上者。
3.飼養牛二百五十頭以上者。
4.飼養羊一千頭以上者。
5.飼養鹿五千頭以上者。
6.飼養兔五千頭以上者。
7.飼養鴨二萬五千隻以上者。
8.飼養鵝五萬隻以上者。
9.飼養雞五十萬隻以上者。
10.混合飼養家畜、家禽,飼養規模達(豬頭數/二○○○)+(馬
頭數/二五○)+(牛頭數/二五○)+(羊頭數/一○○○)
+(鹿頭數/五○○○)+(兔隻數/五○○○)+(鴨隻數/
二五○○○)+(鵝隻數/五○○○○)+(雞隻數/五○○○
○○)≧一者。
(十一)水產養殖業,漁牧綜合經營養殖面積達○.五公頃以上、一般淡
水魚塭養殖面積達三公頃以上或鹹水魚塭養殖面積達六公頃以上
者。
(十二)醫院、醫事機構之醫院,設置病床數達二十床以上者。
(十三)貯煤場、特定物質貯存堆置場,露天作業環境面積達一公頃以上
者。
(十四)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作業環境面積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2.可同時提供餐飲座位五百人以上者。
3.客房七十五間以上者。
4.湯屋二十五間以上者。
5.綜合經營服務,規模達(餐飲座位數/五○○)+(客房數/
七五)+(湯屋數/二五)≧一者。
二、本公告除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一)依本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規定,自發布日施行之事業:
1.產生作業廢水、洩放廢水或未接觸冷卻水,且納入工業區專用污
水下水道系統之事業,未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核准文件(以
下簡稱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
一日前提出申請,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取得水措
計畫核准文件。
2.廢(污)水全量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委託他人處理,且未取得水措
計畫核准文件;或未依規定檢具委託契約書影本,副知雙方所在
地之主管機關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
請,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取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
。
3.廢(污)水或廢液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或溝渠清除者,自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
(二)依本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者
,應自施行日起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