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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圖表附件:

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五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