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
基準。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
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不適用本基準之規定。
二、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
講習之時數。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應依附表
二計算罰鍰額度。
四、一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
、停業處分者,應依附表一從重處斷,裁處環境講習八小時。
五、依本基準計算之罰鍰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
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