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
及第十八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一、事業屬下列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於申請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
染防治措施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向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變更或開始設立、變更。
(一)種類: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指定之工廠、礦場、廢水代處
理業、畜牧業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詳如附件。
(二)範圍:
1.新設立、開始設立之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其他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2.既設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業:其廢水產生量或污泥產生量超過原排放許可證或排放
許可文件登記之百分之十以上,或其他原因須改進水污染防治設
施或污泥處理設施功能,並辦理變更登記者。
(三)規模:
1.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事業之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
噸/日)以上者。
2.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事業產生之廢水含有下列物質之一超過放流水標準者:
(1)鉛
(2)鎘
(3)汞
(4)砷
(5)六價鉻
(6)銅
(7)氰化物
(8)有機氯劑
(9)有機磷劑
(10)酚類
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82)環署水字第三○○六六號公告及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82)環署水字第五三三五四號公
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附 件: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之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及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及定義如下:
一、工廠:
(一)印染整理業:從事各種紗、胚布、人造絲或人造纖維之燒毛,退漿
,精鍊,漂白,絲光,染色,印花及整理等全部或部分作業程序之
事業。
(二)製革業:從事動物皮或再生皮原料浸漬、洗滌、浸灰、割皮及去垢
浸酸等預備處理及鞣皮,染色,整理等全部或部分作業程序之事業
。
(三)紙漿製造業:從事木材、蔗渣、稻草、竹片、樹皮或其他纖維素原
料及其相關半成品研磨、蒸煮、洗滌、漂白等製漿全部或部分作業
程序之事業(含嫘縈紙漿業)。
(四)醱酵業:指以從事原料醱酵作業程序而製造成品之事業,設計或實
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二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涵
蓋左列事業:
1.醱酵製造業:從事糖蜜或澱粉等原料去除雜質、脫色、酵母繁殖
及離心分離等全部或部分作業程序之事業。
2.味精製造業:從事以糖蜜或澱粉等原料經麩酸醱酵、脫色過濾及
洗滌等全部或部分作業程序製造味精之事業。
3.酒、酒精及醋製造業:從事米麥等穀類、澱粉或糖蜜等原料醱酵
及蒸餾等全部或部分作業程序製造酒類,酒精或醋之事業。
4.醬油製造業:從事以黃豆或小麥等原料洗滌,蒸煮,浸漬,醱酵
及調味等全部或部分作業程序製造或化學合成製造醬油之事業。
5.抗生素,有機溶劑製造業:以醱酵及蒸餾等全部或部分作業製程
製造抗生素,有機溶劑(丙醇,丁醇)等事業。
(五)石油化學業:涵蓋左列事業:
1.煉油業:從事原油蒸餾、分餾、裂解、精煉、重組或煤炭液化等
全部或部分作業程序製造各種油氣類、潤滑油、脂之事業。
2.石油化學基本原料製造業:從事石油或天然氣等碳氫化合物之分
解、分離、精製以製造石油化學上游基本原料之事業。
3.石油化學中、下游原料或產品製造業:從事以石油化學上游基本
原料、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或其混合物,進行化學反應程序製造石
油化學中、下游原料或產品之事業。
(六)造紙業:從事紙漿,廢紙或其他造紙原料打漿、加料(添加填充料
,膠料,染料或其他化學藥品)、勻漿等全部或部分機械作業程序
製造紙類製品之事業。
(七)毛條業:從事以物理、化學方法去除原毛之泥砂雜質或以肥皂、清
潔劑或有機溶劑洗淨原毛之毛脂及汗質等全部或部分作業程序之事
業。
(八)化工業:從事以化學原料製造化學製品如染料及顏料製造(包含有
機及無機性染料及顏料)、煉焦、電石製造、鎳、鎘、鉛或水銀之
電池製造,氰化鈉、氰化鉀、溴化氰、氫氰酸、汞、氯化汞、砷、
氧化砷、液氯等工業原料製造,酸鹼製造、油脂製造、化學肥料製
造、活性炭製造、清潔劑製造、化妝品製造、人造纖維製造、毛髮
處理及加工、石灰製造、金屬氧化物製造、油漆製造、化學廢料回
收及其他化學品製造之事業。
(九)藥品製造業:從事人、畜用藥品製造之事業或以合成原料藥,生物
技術方法製造藥品,試劑之事業。
(一○)農藥業:從事合成、加工、配製或分裝等全部或部分作業程序製
造農藥(包含環境衛生用藥製造)之事業。
(一一)食品製造業:從事食品原料各種處理以製造食品或飲料之事業(
包含綠藻產品之製造及加工,及葡萄糖製造業,不含醱酵業、製
粉業、製糖業),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二十立方公
尺(公噸/日)以上者。
(一二)屠宰業:從事禽畜,水產品宰殺,包裝及冷凍冷藏之事業,設計
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二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
。
(一三)金屬基本工業:從事各種金屬或合成金屬之煉製或加工之事業。
(一四)金屬表面處理業:以化學處理、熱處理、鍍著、塗裝或其他處理
方式進行金屬表面加工(含鋁陽極處理,不含電路版製造)之事
業。
(一五)電鍍業:從事以化學、電化學等方法,將金屬鍍著於他類金屬、
塑膠或其他非金屬物等表面(不含電路版製造)之事業。
(一六)船舶建造修配業:從事各種船體組件之製造,組合或維修之事業
。
(一七)發電廠:以火力、核能或汽電共生方式產生電力之發電廠。
(一八)橡膠製品製造業:從事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製造橡膠產品之事業
。
(一九)水泥業:從事水泥製造,預拌混凝土或水泥製品製造加工之事業
,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二十立方公尺(公噸/日)
以上者。
(二○)製粉業:從事薯類、穀類、豆類或其他澱粉性原料洗淨、磨碎、
篩分、沈澱、精製等全部或部分作業程序製造麵粉、澱粉、粗粒
粉、籤、片等之事業,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二十
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
(二一)紡織業:從事纖維之紡紗、上漿、織布及製成紡織品之事業。
(二二)製糖業:從事甘蔗、甜菜等原料或其再製品洗滌,壓榨、離析、
蒸煮、離心等全部或部分作業程序製糖之事業。
(二三)陶窯業:以黏土等原料製造陶瓷器之事業,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
日廢水產生量二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
(二四)土石加工業:以砂、礫石、土、石材為原料加工(含瀝青拌合)
之事業,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二十立方公尺(公
噸/日)以上者。
(二五)修車廠:從事汽車保養修理之廠(場),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
廢水產生量在二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
(二六)玻璃業:以純堿、硝石、矽砂、石灰石、白雲石、芒硝、廢玻璃
等原料製造玻璃產品或玻璃表面加工處理之事業。
(二七)印刷電路版製造業:從事以印刷、照相、蝕刻及電鍍等方法,來
製造電路版、作為支撐電子零件及零件間電路之事業。
(二八)其他工業:凡非屬於前第(一)項至第(二七)項事業別之工廠
均屬之。但產生廢水中所含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
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及酚類濃度低於放流水標準,且設計及
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二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下者
除外。
二、礦場:
(一)採礦業:從事礦物採取或採取後加工之事業。
(二)土石採取業:從事採掘砂、礫石、土、石材之事業。
三、廢水代處理業:受他人委託處理廢(污)水,以管線、渠道或槽桶運
、輸送廢(污)水至其處理設施處理之事業。
四、畜牧業:飼養豬二百頭以上,牛、馬五十頭以上,鴨五千隻以上,羊
二百頭以上,鹿、兔一千頭以上,雞十萬隻以上,鵝一萬隻以上之事
業。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一)肉品市場:從事禽畜或其肉品之批發市場經營管理之事業。
(二)魚市場:從事魚、貝、介或藻類水產品之批發市場經營管理之事業
。
(三)水肥處理廠(場):從事水肥處理之廠(場)經營管理之公私機構
。
(四)廢棄物掩埋場:從事廢棄物衛生掩埋,封閉掩埋(不含安定掩埋)
場所經營管理之公私機構及場所(包括垃圾轉運站)。
(五)廢棄物焚化廠或其他廢棄物處理廠(場):凡從事非屬於前第(四
)項廢棄物掩埋場之廢棄處理廠(場)經營管理之公私機構。
(六)照相沖洗業及製版業:從事印刷或照相製版,或底片自動沖洗之事
業。
(七)洗染業:從事毛料、人造絲、人造纖維或其他纖維成品洗染之事業
,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
以上者。
(八)船舶解體業:從事船舶拆解作業之事業。
(九)清艙業:從事船艙清洗之事業。
(一○)水產養殖業:從事水產生物養殖之事業,漁牧綜合經營養殖面積
在○‧五公頃以上,一般淡水魚塭養殖面積在三公頃以上,鹹水
魚塭養殖面積在六公頃以上者。
(一一)學校、學術、研究機構之實驗(研究)室或其他實驗(研究)室
:具有實驗室或研究室之公私立學校、學術研究機構或事業。
(一二)醫院、醫事機構:醫院、醫事檢驗所、捐血中心及其他醫事機構
。但產生廢水中所含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
機氯劑、有機磷劑及酚類濃度低於放水標準,且設計及實際已達
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二十立方公尺(公噸/日)或病床數二十床
以下者除外。
(一三)動物園:豢養動物(不含水族類)供觀賞場所之經營管理之公私
機構,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二十立方公尺(公噸
/日)以上者。
(一四)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接受工廠、礦場、畜牧業、廢水代處理業或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委託,檢驗測定環境污染物之事業
。
(一五)自來水廠:導引水源將原水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式處理以提供
公共用水之自來水事業。
(一六)餐飲業:經營飲食店、餐廳或提供飲食之旅館等從事販賣食品、
飲品、烹調之事業,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五十立方
公尺(公噸/日)以上者。
(一七)觀光旅館(飯店):接待觀光旅客住宿及提供服務且取得交通部
核發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之事業。
(一八)遊樂園(區):高爾夫球場或具有機械遊樂設施供民眾休閒遊憩
之場所,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五十立方公尺(公
噸/日)以上或面積在三公頃以上者。
(一九)貨櫃集散站經營業:面積在三公頃以上貨櫃集中場或轉運站經營
管理之事業。
(二○)洗車場:以自動洗車設施從事車輛清洗之事業。
(二一)貯煤場:燃煤、煤渣、煤灰等面積在一公頃以上貯存場所經營管
理之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