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公告事項:一、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
(一)大型事業(名單如附件一)。
(二)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
大月產量十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
1 電腦、通信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
2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3 電力機械器材及設備製造修配業。
4 金屬基本工業。
5 化學材料製造業。
6 皮革毛皮及其製品製造業。
7 化學製品製造業。
8 金屬製品製造業(金屬彈簧製造業及金屬線製品製造業除外)。
9 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
10 屠宰業。
11 印染整理業。
12 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
(三)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且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
廢(污)水產生量每日一百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之事業。
(四)政府或民間開發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污水處理
廠。
(五)許可病床數達十床以上之醫療機構。
(六)電信業:因從事通訊網路設置、維修或保養產生混合五金廢料者。
(七)安養機構:從事提供長期照護、養護等福利服務之行業。
(八)汞污泥、油泥、重金屬污泥、混合五金廢料、集塵灰、感染性事業
廢棄物、廢溶劑、廢酸、廢鹼、電鍍廢液、廢油、廢金屬氧化物之
再利用機構。
(九)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及清理機構。
(一○)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三千頭以上之豬隻畜牧場。
(一一)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二百五十頭以上之牛隻畜牧
場。
(一二)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規模八萬隻以上之養雞畜牧場。
(一三)農業(含農、林、漁、牧業):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產量每日五
公噸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產量每年一千五百公噸以上;
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產量每日一公噸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
實際產量每年三百公噸以上之事業。
(一四)其他事業:凡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產量每日二公噸以上,或一般
事業廢棄物實際產量每年六百公噸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
產量每日一公噸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產量每年三百公噸
以上之事業。
二、公告事項一、(二)與(六)之行業別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訂之「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三、本公告實施日起新設之指定公告事業應檢具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四、本公告實施前已設立之指定公告事業(既設事業),應依下列規定期
限檢具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審查,完成核准程序。
(一)公告事項一、(一)與(二)之 1 及之 2 指定公告之既設事業
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期間內檢具清理計
畫書。
(二)公告事項一、(二)之 4–8 指定公告之既設事業應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期間內檢具清理計畫書。
(三)公告事項一、(二)之 3、9 –12 及(三)至(十四)指定公告
之既設事業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期間內
檢具清理計畫書。
五、指定公告事業於本公告實施前已檢具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者,其事業廢棄物產
生、清理有關事項雙更時,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
理清理計畫書變更;另其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未變更時,
仍應依公告事項四規定期限重新檢具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完成核准程序。
六、指定公告事業僅產出下列廢棄物者,免依本公告規定檢具清理計畫書
:
(一)屬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應回收廢話棄物,且納入本署資源回
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認證補貼者。
(二)員工生活性廢棄物:指員工辦公室生活中所產出之垃圾。
(三)「廢鐵」、「廢紙」、「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
廚餘」、「瀝青混凝土」。
(四)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之「廢塑膠(
容器)」、「廢玻璃(瓶、屑)」。
(五)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輸出境外處理之事業廢棄物。
七、指定公告事業非僅產出公告事項六所指廢棄物者,仍應依本公告規定
檢具包含公告事項六所指廢棄物相關內容之清理計畫書。
八、本公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開始實施。
九、本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八)環署廢字第○○六五○
○○號公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