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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07 10:4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聚氨基甲酸酯塗布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環署空字第1121043459號令
法規體系: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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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聚氨基甲酸酯塗布業:指以聚氨基甲酸酯進行塗布或貼合作業,於織
    布、不織布、皮革、塑膠膜及塑膠布等材質之基材上形成聚氨基甲酸
    酯膜之行業,包括下列製程:
(一)乾式製程:指利用加熱使附著於基材之樹脂熟成固化之製程。
(二)濕式製程:指利用凝結、水洗使附著基材之樹脂凝結固化之製程。
(三)印刷製程:指於聚氨基甲酸酯基材表層塗布顏料與樹脂混合形成薄
      膜之製程。
二、揮發性有機物:指在一大氣壓下,測量所得初始沸點在攝氏二百五十
    度以下有機化合物之空氣污染物總稱。但不包括甲烷、一氧化碳、二
    氧化碳、二硫化碳、碳酸、碳酸鹽、碳酸銨、氰化物或硫氰化物。
三、集氣設施:指收集揮發性有機物,以避免其逸散之設施。
四、密閉排氣系統:指可收集儲槽、製程設備或製程設備元件排出或逸散
    出之揮發性有機物,並輸送至污染防制設備,使收集之空氣污染物於
    輸送過程不直接與大氣接觸之排氣系統。該系統包括管線及連接裝置
    。
五、回收設備:指具有回收原(物)料之功能,以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之
    污染防制設備,其回收量和回收率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一)回收量=S-S0 ;單位為 kg/hr。
(二)回收率=(S-S0)/S×100%。
      S :經密閉排氣系統後,進入回收設備前之污染物質量流率,單位
          為 kg/hr。
      S0:經回收設備後逕排大氣之污染物質量流率,單位為 kg/hr 。
六、污染防制設備: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
    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塔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者,其污染防制設備削減量及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計算方
    式說明如下:
(一)污染防制設備削減量=E-E0 ;單位為 kg/hr 。
(二)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E-E0)/E×100% ;單位為%。
      E :經密閉排氣系統後,進入污染防制設備前之揮發性有機物質量
          流率,單位為 kg/hr 。
      E0(排放量):經污染防制設備後逕排大氣之揮發性有機物質量流
                    率,單位為 kg/hr 。
七、排放濃度: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
    體積為計算基準,單位為 ppm。
八、既存製程: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已完成工程招
    標程序、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建造中或完成建造之製
    程。
九、新設製程: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後設立之製程,及
    既存製程符合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四條
    規定之變更者。

第 3 條
本標準適用於聚氨基甲酸酯塗布業。但原(物)料揮發性有機物重量含量
比率在百分之十以下,且未使用二甲基甲醯胺者,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
認可之檢測方法進行原(物)料檢測,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可後,得不適用本標準。

第 4 條
聚氨基甲酸酯塗布業製程之廢氣收集規定如附表一。

第 5 條
聚氨基甲酸酯塗布業製程產生之廢氣,應導入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處理,視
空氣污染物種類,其處理效率或排放濃度應符合附表二規定,始得排放。

第 6 條
聚氨基甲酸酯塗布業揮發性有機物及二甲基甲醯胺排放之記錄、保存及申
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月記錄各製程產品產量與製程所使用溶劑、樹脂或其他含揮發性有
    機物物料之總量及隨製程廢溶劑、廢棄物、廢水或其他物料排放之揮
    發性有機物之總量、二甲基甲醯胺回收量或削減量等資料。
二、回收設備為洗滌回收者,每日記錄各洗滌槽洗滌循環水量、循環水溫
    度及回收液量。
三、回收設備為冷凝回收者,每日記錄回收液量及冷凝液進、出口溫度。
四、污染防制設備為熱焚化爐者,每日記錄燃燒溫度及廢氣風量。
五、污染防制設備為觸媒焚化爐者,記錄觸媒種類、觸媒床更換日期,並
    每日記錄廢氣風量、觸媒床進、出口氣體溫度。
六、以其他污染防制設備處理者,每日記錄主要操作參數。
七、第一款至前款之使用、操作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於每
    年一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之紀錄,並應保
    存六年備查。

第 7 條
既存製程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一日起,符合本標準規定。
既存製程屆期未能符合前項規定而需進行製程設施或污染防制設備更新、
汰換等工程者,公私場所得於前項期限前,檢具空氣污染改善計畫,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
,改善期限最長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項空氣污染改善計畫內容至少應包含製程設施或防制設備改善種類、構
造、效能、流程、設計圖說、設置經費及進度。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環境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