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強化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 (
以下簡稱油槽) 設置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效率,提昇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作業品質,落實預防及減輕油槽設置對環境造成不良之影響,特訂
定本審議規範。
二 本審議規範係提供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作為油槽設置環境
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初稿) 等審查之基準。
三 油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包括下列各項環境類別:
(一) 物理及化學因子 (地形、地質、土壤、水文、水質、氣象、空氣品
質、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等) 。
(二) 生態因子 (水陸域動物、植物、棲息環境等) 。
(三) 景觀及遊憩因子 (遊憩資源等) 。
(四) 社會經濟因子 (影響區人口、產業、土地使用、公共設施衝擊、交
通衍生效應、居民意見等) 。
(五) 文化因子 (古蹟、遺址、歷史建築等) 。
(六) 其他環境因子。
四 油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之地理範圍,包括開發區及可能受開發行為影
響之區域。
五 油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現況資料之蒐集或調查,應符合開發行為環境
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之規定。
六 油槽設置對環境之影響,其預測模式之使用應符合已公告之評估技術
規範,技術規範尚未公告者應符合國內外已採行者。
七 油槽設置對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並審酌國
家環境保護計畫之各期程規劃目標。
八 申請開發之基地,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 非都市土地森林區。
(二) 重要水庫集水區。重要水庫係指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 (
核定中) ,供家用或公共給水者;其集水區範圍依各水庫治理機構
劃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範圍為標準,或大壩上游全流域面積
。
(三) 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
定距離內之地區。
(四) 依自來水法公告之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但加油站、液化石油氣貯
存槽,位於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以外者,不在此
限。
(五) 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劃定或相關法規規定禁止開發之地區。
九 海岸地區油槽區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海岸地區油槽區設置,關切之環境效應項目包括:
1 淡水流注改變量。
2 河川輸砂改變量。
3 污染物及毒性物質排放質、量。
4 波浪、海流、沿岸流等海象能量及漂沙方向、數量之改變量。
5 海岸、潟湖、海床、砂石、礦物、油氣、地下水等資源之挖除或
填築以及海底地形之改變程度。
6 陸域排洪系統功能之干擾程度。
7 其他必要之項目。
前項項目之審查,以不造成當地環境顯著性不利影響為原則。
(二) 油槽設置對於水產資源之影響,應就影響所及地區之漁獲改變及受
影響之漁民戶數,提出說明與因應對策。
(三) 開發基地與當地漁會之專用漁業權範圍重疊部分,應依漁業法規定
辦理。
(四) 海岸地區設置油槽區之新填築海埔新生地,應視需要設置隔離水道
。
(五) 油槽區設置對海岸景觀資源之影響,如屬獨特稀有者 (如海蝕平台
、沙丘、斷崖等地形) ,應以不影響該景觀資源特性為原則。
(六) 油槽區設置對國土保安、海岸防護、海岸生態、海域水質或資源等
有重大影響者,為維護國家整體利益,應採較嚴格之預防措施,限
制其開發規模和利用強度,必要時應完全禁止開發。
(七) 海岸地區之既設防風林,以避免使用為原則,如非使用不可時,應
提出相對使用面積一.五倍重新建造防風林。上述相對使用面積,
不得併入法定綠地計算。
十 開發基地如屬依法公告之野生動植物重要棲息環境或特殊生態系,其
開發區位與規模應予限制,開發單位並應於受影響地區實施保育計畫
,必要時,得要求開發單位於其他適當地點採行相關措施,營造生態
棲息環境;影響環境嚴重者,應完全禁止開發。
十一 申請開發之基地位於山坡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基地之開發以盡量利用原有之地形、地貌,維持自然度為原則。
(二) 開發區整地前後坵塊圖之平均坡度改變量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五。
上述平均坡度改變量之計算,係指整地面積整地前之平均坡度減
去整地後之平均坡度。
(三) 整地工程應採分期分區進行,其對鄰近環境有不相容或足以產生
負面影響部分應設置足夠之緩衝帶,且應在完成沈砂、滯洪等防
災設施後,始得進行整地工程。
(四) 整地應維持原有水路之集、排水功能,並避免破壞湖泊、埤塘等
有關水體生態系統之完整性,如必須變更原有水路,應規劃影響
地形、地貌最小之方式,且應評估該項水路變更對開發區上下游
之水文改變量與環境效應及提出減輕對策,該水路變更並須徵得
各該主管機關 (構) 同意。
(五) 整地坡面之綠覆率應於整地工程完成後一年內達百分之九十五以
上。
(六) 開發完成後之森林綠覆率 (含原有保留及新植者) 至少應達總面
積之百分之五十。惟基地平均坡度在百分之十以下,經本署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同意者,得予酌減。森林綠覆率係指成樹之
正投影面積總和除以基地總面積。
(七) 基地整地之表土應加以保存,供油槽區之綠地或保育區覆蓋利用
。
(八) 油槽應避免設於填方區。
十二 申請開發之基地位於農業用地或耕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農地內之油槽設置,應避免影響其周圍農業之生產環境。
(二) 申請基地範圍內之原有水路、農路功能應儘量予以維持,如須變
更原有水路、農路,應規劃影響地形、地貌最小之方式。
(三) 開發區產生之廢 (污) 水,禁止排放至農業專屬灌排水系統,以
確保生態環境及避免污染農業灌溉水質。但情形特殊,採搭排至
農業專屬灌排水系統者,其廢 (污) 水應處理至符合承受水體利
用之水質要求。
(四) 開發基地周邊應配置隔離綠帶或隔離設施,其寬度至少三十公尺
以上。
(五) 整地之表土,應於油槽區內之保育區或綠地再利用為原則。
十三 油槽區之油槽應以兩排或單排配置之,以便於維修保養及災害搶救
;油槽間、油槽區間、油槽區與作業區間應各保有一定之安全間隔
。
十四 油槽區擋油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擋油堤容量應為該油槽容量之一.一倍以上;兩座以上油槽共用
之擋油堤,其容量應為最大油槽容量之一.一倍以上。
(二) 擋油堤應具有不洩漏之結構,其高度應在○.五公尺以上,一.
八公尺以下。
(三) 數座油槽共用一擋油堤時,如其單座油槽之容量超過一萬公秉者
,應將每一座油槽以隔堤隔離之。但隔堤高度應比擋油堤高度低
○.二公尺以上。
十五 開發基地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內,其營造建築物、舖設道路、堆置
土石、運送工程材料、清理廢棄物或從事其他工程,應有適當污染
防制措施,以避免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十六 油槽區週界應設置揮發性有機化合物 (VOC) 之自動連續監測設備
。
十七 應有油氣之回收或處理設施。
十八 營運期間應有地下水長期監測計畫,其監測地點應含括基地上、下
游及基地內,監測頻率應至少每季一次。另應有土壤油氣之監測計
畫,監測頻率應至少每季一次。
十九 開發基地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層 (盤) 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 (
抽) 用地下水。
二十 應將含油之地表沖洗水、降雨初期之逕流收集至污水貯存池儲存、
處理,以防止含油廢水流入承受水體造成污染。
二十一 開發基地環境現況調查結果,有土壤污染、地下水污染潛在影響
者,應依該污染項目、特質與施工計畫、營運後之土地利用,進
行風險評估,以確保受體得以被保護及土地規劃、使用之合理性
,該風險評估至少應包括:
(一) 污染來源之評估。
(二) 建立污染源、傳輸路徑及受體之關係。
(三) 評估污染源對受體可能引起之潛在傷害。
(四) 風險值及危害程度評估。
(五) 清除計畫或相關整治措施。
前項風險評估結果,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該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應予清除、整治者,該受污染區未經完成清除
、整治前,不得進行相關使用。
二十二 開發基地應遠離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商業區及學校、醫院、圖書
館、體育館等公共場所及人口稠密地區。
二十三 開發基地位於噪音管制區內,其施工及營運期間所產生之噪音,
應有適當之防制措施。
二十四 油槽區設置之交通量所衍生之空氣污染及噪音、振動之影響,應
有具體因應對策。
二十五 位於非山坡地之油槽區,其綠地、綠帶面積應達全區之百分之十
以上。
二十六 油槽區設置應就貯存、製造或運輸油品所可能造成之災害,進行
風險評估,並針對可能危害事件之發生原因、事件後果分別分析
及訂定因應對策執行。
二十七 施工及營運期間對於火災、風災、水災、地震及化學品、油品等
物質外洩或爆炸風險等產生之環境影響,應有具體防災因應設施
、環境管理及緊急應變計畫。
二十八 應有油品裝卸、運送、洗槽環境管理及緊急應變防治措施,並訂
定員工演練計畫,據以執行。
二十九 應訂定油運車運輸路線、速度及意外事故等之安全作業規範及罰
則,要求員工確實遵守。
三十 油槽區設置應有古蹟、遺址及歷史建築之調查、評估,如發現古蹟
、遺址及歷史建築時,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規定辦理。
三十一 油槽區設置,應另依消防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辦理。
三十二 油槽區設置涉及水土保持應依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水土保持規
劃書及計畫辦理;土地使用應依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辦理
;建築安全應依建築主管機關審查意見辦理。
三十三 油槽區設置應於施工前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
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
。該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本署備查。
三十四 開發單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
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本
署審查。本署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三十五 本審議規範實施後,尚未經本署受理程序審查者,應按本規範審
議之。
三十六 本審議規範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指導原則,如有未盡事宜,以
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三十七 本審議規範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通過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