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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廢水處理綠色轉型專案貸款信用保證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環部水字第1131063245號函
法規體系: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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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事業綠色轉型,提升廢水處理設備效
    能,改善水體水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申貸對象指依本要點規定提出貸款信用保證申請之本國事
    業或本國人。
    前項之本國事業,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辦理既有或新設廢水處理系統效能朝能源化、智慧化、資源化或減
      害化等方向自主優化,且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事業
      。
(二)設置畜牧糞尿資源化集運處理設施屬本部補助地方政府推動畜牧糞
      尿收集處理資源化利用示範計畫第參點(三)規定所列情形者。
    第一項之本國人指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自然人。

三、本部事業廢水處理綠色轉型專案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資金來源,
    由與本部合作之金融機構提供辦理。

四、本部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合作設
    立相對保證基金,以供履行本貸款信用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
    前項合作方式如下,並應簽訂合作契約:
(一)履行本貸款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依申貸對象區分如下:
      1.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由本部及信保基金所提供資
        金各負擔二分之一。
      2.非屬前目認定之申貸對象:由本部所提供資金支應。
(二)本部及信保基金得視業務需要增、減提撥付金額。撥付款及相對資
      金不足辦理本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支出時,由本部及信保
      基金以等額方式予以補足。
(三)本貸款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以相對保證基金之十倍為上限。但其
      逾期保證餘額加計先行交付備償款項餘額達相對保證基金金額者,
      本部即停止辦理本貸款信用保證。
(四)本貸款信用保證業務結束時,相對保證基金有賸餘者,其賸餘金額
      以等額方式分別歸還本部及信保基金。

五、申貸對象屬本國事業,其負責人、負責人配偶或負責人及其配偶擔任
    負責人之關係企業;申貸對象屬個人,申貸對象、其配偶或申貸對象
    及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貸款信
    用保證:
(一)所使用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其退票尚未辦妥清償註記之張數
      已達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
      息未繳付已超過三個月。
(三)申貸對象屬本國事業,其負責人、負責人配偶;申貸對象屬個人,
      申貸對象或其配偶之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納而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
      。

六、本貸款用途如下:
(一)為既有或新設廢水處理系統辦理能源化、智慧化、資源化或減害化
      等優化事項所需設備之支出。
(二)設置畜牧糞尿資源化集運處理設施所需之支出屬本部補助地方政府
      推動畜牧糞尿收集處理資源化利用示範計畫第參點(三)規定所列
      情形。
    申貸對象不得將本貸款資金移作他用。如有違反,承貸金融機構得自
    資金移作他用之日起,按本貸款利率之二倍核計利息,由承貸金融機
    構向申貸對象追回全部貸款。
    前項情形,本部得限制申貸對象於資金移作他用之日起三年內不得依
    本要點申請貸款信用保證。

七、申貸對象申請本貸款總額度上限,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
    前項本貸款總額度上限,申貸對象屬本國事業,申貸對象之負責人、
    負責人配偶、負責人及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關係企業;或申貸對象屬
    本國人,申貸對象及其配偶、申貸對象及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企業,
    依本要點核定之貸款應合併計算。

八、本貸款期限最長五年,含本金寬限期最長二年。
    申貸對象自寬限期屆滿之日起本金及利息應按期攤還。
    承貸金融機構貸放後,得視個案需要調整貸款期限及償還方式。

九、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
    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計息為上限。

十、本貸款信用保證成數,依貸款用途區分如下:
(一)廢水處理系統優化設備,或屬本部補助地方政府推動畜牧糞尿收集
      處理資源化利用示範計畫第參點(三)第一至五點規定設施者,本
      貸款信用保證最高九成五。
(二)屬本部補助地方政府推動畜牧糞尿收集處理資源化利用示範計畫第
      參點(三)第六點規定設施者,本貸款信用保證最高八成。
    前項信用保證手續費年費率,依信保基金規定辦理,由申貸對象自行
    負擔,並由承辦金融機構代為收取。

十一、承貸之金融機構除開辦費、必要之徵信查詢費用或代理信保基金收
      取信用保證手續費用外,不得向申貸對象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十二、本貸款用途屬建置設施或購置設備之資本性支出,承貸金融機構應
      依一般程序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或動產抵押權。但有無法設定或無
      設定實益之情形,經審查小組會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三、申貸對象依第十四點向承貸金融機構提供所需文件前,應將事業廢
      水處理綠色轉型處理計畫書送本部書面審查,由本部出具技術可行
      性審查表。

十四、申貸對象依其種類,應提供承貸金融機構下列文件,經由承貸金融
      機構向本部提出貸款信用保證申請:
  (一)本國事業:
        1.申請表。
        2.企業資料表。
        3.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明文件正反面影本。
        4.本部出具之技術可行性審查表。
        5.切結書。
        6.企業及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同意書。
        7.營業項目登記證明影本。
        8.企業、負責人及負責人之配偶、負責人及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
          關係企業之聯徵中心信用報告資料。
        9.最近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財務報表及期中財務報表。
       10.其他經本部指定之證明文件。
  (二)本國人:
        1.申請表。
        2.本國人國民身分證明文件正反面影本。
        3.本部出具之技術可行性審查表。
        4.切結書。
        5.企業及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同意書。
        6.個人及其配偶、個人及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企業之聯徵中心信
          用報告資料。
        7.最近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清單。
        8.其他經本部指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有缺漏者,申貸對象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三十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本部應駁回其申請。

十五、申貸對象應確保貸款信用保證之申請文件與所附相關證明資料均屬
      事實,如經查證有虛偽不實情形,本部應駁回其申請;已取得貸款
      者,本部應撤銷原許可貸款信用保證。

十六、本貸款信用保證之審核,由本部設立審查小組為之。
      前項審查小組由七人組成,以本部指派二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信保基金指派一人、承貸金融機構指派一人、相關技術專業人士
      二人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一人任之。
      審查小組成員於審核過程獲悉之全部資訊,應予保密。
      審查小組會議原則每月召開一次;另得視受理案件需要,不定期召
      開會議。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單位人員列席。

十七、審核程序與規定如下:
  (一)審查小組應經五位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始得核發審查核定通知書。
  (二)審查小組應針對申貸對象資格、貸款信用保證申請案內容、財務
        信用徵信結果等事項進行審查。
  (三)貸款信用保證申請案經審核通過者,由本部通知承貸金融機構、
        申貸對象及信保基金,並由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續事宜;未
        通過者,由本部駁回並通知承貸金融機構。
  (四)申貸對象應於收受核定通知書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
        辦理貸款;逾期未辦理者,失其效力。

十八、審查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申貸對象屬本國事業:
        1.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貸對象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
        2.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貸對象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
          三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關係。
        3.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貸對象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
          利益之關係。
        4.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二)申貸對象屬本國人:
        1.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貸對象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以內之旁
          系血親關係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關係。
        2.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貸對象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3.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審查小組成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形而未迴避者,申貸對象得申請
      其迴避,或由召集人令其迴避。

十九、本貸款信用保證之受理申請及審查作業,得委託專業機關(構)辦
      理。

二十、承貸金融機構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本部及信保基金實
      地查核,其查核規定如下:
  (一)承貸金融機構及申貸對象之訪查作業,由本部會同相關機構辦理
        。
  (二)承貸金融機構應配合前款查核作業,備齊相關資料供查驗。
  (三)承貸金融機構於貸放後,應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至少保存五年
        ,並按月函送本部。

二十一、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理本要點相關貸款及信用保證,應確實依
        授信及信用保證相關規定辦理。如非因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
        事所造成之呆帳損失,本部、各有關機關、民營金融機構及信保
        基金之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本部、公營金
        融機構之各級承辦人員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
        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二十二、本貸款申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必要
        時,得由本部公告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