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妥善審查園區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案件
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方式,提出處理建議,以供園區開發行為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之參考,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之園區,指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
定標準第二條第八款所定提供業者進駐從事生產、製造、技術服務等
相關業務之各類園區。
三、本原則適用於本部辦理下列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一)園區之興建或擴建。
(二)園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
書原申請內容,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
析報告或依同細則第三十八條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且涉及廢棄
物種類、性質、處理方法、處理設施改變或數量增加者。
四、開發單位規劃園區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以園區內處理為原則,並依附
件一之規劃流程,將下列項目納入評估後,填具附件二之檢核表,併
同環境影響評估書件送審:
(一)廢棄物產出評估事項,包含園區分期分區開發期程、引進產業業別
、公共設施、引進人口、廢棄物之種類特性、目標年之廢棄物總量
等;辦理擴建計畫時,亦同。
(二)處理設施設置評估事項,包含園區內規劃各廢棄物種類處理設施之
設置區位、用地面積、種類、設計量能及設置期程;於園區廠商進
駐率百分之三十五時,應提出廢棄物處理設施興建規劃書;於園區
廠商進駐率百分之六十五時,應啟動廢棄物處理設施規劃興建。其
進駐率依該園區管理機關規定計算。
五、開發單位於園區內規劃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有困難者,應依下列規定
評估規劃園區外處理設施:
(一)以開發單位所轄或非所轄之其他園區處理設施處理為原則。
(二)無法於開發單位所轄或非所轄之其他園區處理設施收受廢棄物者,
應規劃設置其他適合之處理設施,並應提出其評估依據。
(三)廢棄物運輸至園區外處理,對鄰近環境之影響。
(四)收受之處理設施餘裕處理量能,包括收受廢棄物現況、使用年限、
未來變動量、設施設計量能及收受後排擠效應,並提出佐證文件。
(五)依下列規定於園區內預留開發面積,規劃廢棄物暫存、轉運或前處
理設施之設置。但屬提送環評變更或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且園
區內已無足夠土地者,不在此限:
1.園區面積為三十公頃以上未達五十公頃者,預留至少○.五公頃
或其他經環評審查機關評估合理面積之設施用地。
2.園區面積為五十公頃以上未達一百公頃者,預留至少一.五公頃
或其他經環評審查機關評估合理面積之設施用地。
3.園區面積為一百公頃以上者,預留至少開發面積百分之三或其他
經環評審查機關評估合理面積之設施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