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應實施檢驗對象:
(一)於中華民國設籍且為出廠滿八年以上之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
車(以下簡稱汽油汽車)。
(二)於中華民國設籍,由各級主管機關檢驗(含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
十六條規定辦理之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各級主管機關通知到檢
)不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經修復複驗合格或完成
改善之汽油汽車。
二、檢驗頻率:
(一)前項第一款檢驗對象應每二年於出廠年數為偶數時,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
(二)前項第二款檢驗對象,應於修復複驗合格或完成改善之次年起,連
續二年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
(三)同時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檢驗對象,應依前款規定辦理;完成
前款規定檢驗均合格者,依第一款規定頻率辦理定期檢驗。
三、檢驗地點:檢驗對象應至各級主管機關委託認可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檢驗站,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公路監理機關接受定期檢驗。
四、檢驗期限:檢驗對象應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當年,依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內接受定期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