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確保環保主管機關依公告方法執行測定,並落實相關品保品管程序
之要求,強化稽查處分證據之證明力,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
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及同法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規定,俾提升環境稽查
作業測定數據之公信力,爰訂定本原則。
二、環保主管機關於稽查處分作成前,應注意下列規定:
(一)稽查之噪音測定值落於標準限值之應注意範圍(詳附表)內,如測
定值超過標準限值,除符合下列情形應逕為裁處外,餘應再次測定
:
1.環保主管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依職權調查證據」與「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注意」,排除相關干擾因素,足認測定結果已具
相當證明力。
2.因可歸責於事業之事由致環保主管機關無法再次測定。
(二)稽查之噪音測定值落於標準限值之應注意範圍內,且測定值超過標
準限值,經再次測定結果仍超標者,以裁處前連續發生音量超標視
為一行為,應就違規情節較嚴重之行為(即測定音量較高者)處分
。
三、稽查之噪音測定值落於標準限值之應注意範圍內,惟測定值未超過標
準限值,環保主管機關應通知噪音管制區內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有超
標之虞,應自我檢視噪音防制設備功能,必要時,環保主管機關得加
強稽查。
四、環保主管機關應於完成測定報告後,排除相關干擾因素操作條件即刻
再次測定,未能再次測定者,應敘明理由後,逕依第一次稽查測定結
果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