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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執法應注意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環署循字第1111084866號函
法規體系: 資源循環/廢棄物清理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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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確保環保主管機關踐行相關品保品管程序之要求,並提升環境稽查
    作業檢測數據之公信力,以強化稽查處分證據之證明力,依行政程序
    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及同法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規定,
    訂定本原則。

二、環保主管機關於稽查處分作成前,應注意下列規定:
(一)稽查之事業廢棄物檢測值落於標準限值之應注意範圍(詳附件)內
      ,且檢測值超過標準限值者,應再次採樣檢驗。但符合下列情形應
      逕為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1.環保主管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依職權調查證據」與「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注意」,排除相關干擾因素,足認檢測結果已具
        相當證明力。
      2.因可歸責於事業之事由致環保主管機關無法再次採樣檢驗。
      3.同一檢測項目當次執行採樣檢驗,同時取得三件樣品以上,且檢
        驗結果超標達二分之一以上。
(二)依前款規定應再次採樣檢驗者,其採樣檢驗及認定原則如下:
      1.當次稽查採樣檢驗涉及多個項目時,僅需針對超過標準限值且落
        於應注意範圍內之項目進行再次採樣檢驗。
      2.再次採樣檢驗結果仍超標者,即得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採用
        之檢測報告以檢測數據較高者為檢測值。

三、稽查之事業廢棄物檢測值落於標準限值之應注意範圍內,且檢測值未
    超過標準限值,環保主管機關應通知事業有超標之虞,應自我檢視加
    強製程改善或採用替代原料,必要時,環保機關得加強稽查。

四、環保主管機關依第二點第一款規定再次採樣檢驗者,應於收到前次檢
    驗報告後三十個日曆天內為之,未能於三十個日曆天內完成再次採樣
    檢驗時,應敘明理由後,依第一次稽查採樣檢驗結果認定為有害事業
    廢棄物。